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曾嚴頤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3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7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71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抗告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否准前揭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4 、105 年間,經原審以
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395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355 號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確定,而其酒精濃度測定值分別高達1.535MG/L 及0.99MG/L,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嘉義地檢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本案係酒駕5 年內3 犯而不准易科罰金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28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前揭酒駕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不足,在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再於106 年4 月28日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堪認毫無悛悔之意,無視於前次易科罰金之教訓,且其本案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5MG/L,違反義務程度甚重。考量抗告人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省道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抗告人再犯,是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詳為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認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復經核閱上揭執行卷宗,亦查無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抗告人另稱:入監執行,無法照顧年長之母親及年幼子女,故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上開事由,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附抗告人任職公司課長葉榮坤之陳述狀載稱抗告人對本案犯行深具悔意,任職期間,品行端正,刻苦耐勞,具上進心,配合度高,若入監服刑,將影響公司運作。又抗告人自小由其母一手扶養,其母今已高齡78歲,現患病,自理能力不好,依賴抗告人協助定期回診,抗告人另育有5 、8 歲之二名幼女,家中經濟亦抑賴抗告人支撐。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8、104 、105 年間已有3 次酒後駕車犯行,屢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執行檢察官原定於106 年7 月18日11時45分命抗告人到案執行,同年6 月28日由抗告人之母收受執行通知,抗告人於同年7 月10日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載稱家中尚有80歲且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及兩名幼女需抗告人照料,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抗告人本案係5 年內3 犯酒後駕車案件,足認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以106 年7 月17日嘉檢珍七106 執2804字第20331 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對此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此經原審調閱嘉義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280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影印該執行案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7 頁)。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之上開命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原
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本案係於5 年內所犯之第3 次酒後駕車案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立法機關除提高法定刑外,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惟抗告人非但不知警惕,仍我行我素,視刑罰法律為無物,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本件酒後騎機車行駛之省道為交通要道,其違犯公共危險之情節並非輕微,顯見抗告人並不珍惜國家前給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寬典,如再准許易科罰金,實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是抗告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執行檢察官審酌前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洵屬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亦無不合。
㈢抗告人執其家庭經濟狀況之陳詞,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如前;另其入監將影響公司運作,亦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依憑己見,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