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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文璋原 審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槍砲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偵審期間未曾逃亡,自行投案,遵期到庭,且執行完畢,本次抗告人也是自行投案,當會如前案般遵期到庭,不會逃亡,抗告人因友人之故而犯案,深感後悔,絕對不會再犯,希望交保返家,安頓家庭,靜待司法審判入監執行,抗告人已配合偵查供出槍枝來源及主使人鄭吉修租屋處,將所知之事吐實,無串證之虞,本案刑期不長抗告人何須逃亡,且本案由抗告人提出投案提議,後面刑期決定面對,抗告人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為令母親安心,提出交保聲請,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保證金或准予提出一個交保金額以供商量,如金額太高超過15萬元恐無法提供。故原裁定予以延長羈押,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諭知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㈠原審考量抗告人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相關卷證可佐,

抗告人罪嫌仍屬重大,且抗告人自承「我們於犯案後,便分別搭乘2部白色自小客車前往一處不知名山區休息躲藏,沿途中我們將鋁棒朝車窗外胡亂扔擲到山谷河川」(見警卷第7頁);「我當時跟巫泳泰躲在南投名間」(見原審卷第55頁),顯係逃避員警追緝而有逃亡具體事實,且抗告人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面臨期間非短之自由刑,更加深其逃亡動機,一旦准予被告交保,其再度逃亡可能性非低。

㈡被告前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等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104年5月間假釋出獄後不久,再度持本案改造槍枝開槍進行恐嚇,犯罪手法相仿,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受獄政系統矯治及保護管束成效不彰,依其犯行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僅涉及量刑事由之審酌,與羈押必要性無涉,依比例原則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6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

後,認其坦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後逃亡於南投山區,有逃亡事實,前復因持槍恐嚇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復再犯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危害甚鉅,基於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諭知自106年6月6日起予以羈押三月。嗣經原審訊問後,仍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客觀事實,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裁定自106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坦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游晶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姜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埏銘、何建穎、林柏帆、曾宥勝、鄭吉修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育辰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ETC資料;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扣押筆錄;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1日行鑑字第1060048225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抗告人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嫌疑重大。

㈢次查,抗告人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於犯案後,便分別搭乘

該2部白色自小客車前往一處我不知名的山區休息躲藏,……」等語(見警卷第7頁);另於原審106年6月6日訊問程序中供稱:「(問:106年4月15日事發後,你也去南投躲避?)有,我去南投山區。」「(問:和誰去的?)我在山上跟計程車司機泡茶,由於山上生活不便,就乾脆下山,有些人可能是因為沒有經驗,所以不敢出來投案,但我感覺我好像有打死人,最好要出來投案,後來聯絡好了,我就坐車出來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抗告人於本案犯罪後確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情事。又抗告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部分,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輕罪,抗告人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且無法以具保手段替代之。另抗告人固於案發後之106年4月19日至警局投案,然員警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姜曉芬、林柏帆於106年4月16日警詢之證述,已掌握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二部作案車輛及指認同案被告鄭宇辰、劉育辰參與作案,此有證人姜曉芬、林柏帆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第28頁反面、第35頁-第41頁反面),堪認抗告人應係自知法網難逃始至警局投案,再者抗告人先前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縱於偵審中未曾逃亡,且於判決確定後亦入監執行,亦難徒憑此點即推論抗告人於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中,絕無逃亡之可能性存在。是抗告意旨謂伊係主動投案,後面刑期決定面對,絕無逃亡之可能性云云,尚難憑採。

㈣末查,抗告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復持槍

至一般民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朝門口玻璃、店內沙發開槍恐嚇、毀損物品,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所造成之危害情節及程度均非輕,衡酌上情認為採取羈押抗告人之手段,應無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充分防禦權,即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又被告雖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僅涉及量刑事由之審酌,與羈押必要性無涉。綜上,原審認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羈押被告,並於羈押期限屆滿前,於訊問被告後,認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6年9月6日起,延長抗告人之羈押期間二月,並無不當。

五、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與比例原則無悖,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諭知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