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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堂發

林明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降低保證金金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甲、抗告人徐堂發部分: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及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徐堂發聲請降低保證金金額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該裁定已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抗告人徐堂發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原審法院上開裁定確已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徐堂發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徐堂發於接獲上開裁定後,係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抗告乙節,有其上載有具狀日期為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及蓋有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收受書狀章之抗告人所提出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是綜上所述,抗告人徐堂發之抗告期間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翌日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迄至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本件並無在途期間,原屆滿日期為八月二十六日,因適逢星期六及星期日等休息日,因而以上開最後休息日之次日即八月二十八日為屆滿日),乃抗告人徐堂發竟遲至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始具狀提出抗告,其抗告顯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而屬不合法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依上所述,抗告人徐堂發之抗告為不合法,其抗告應予駁回。

乙、抗告人林明遠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裁定諭知抗告人林明遠於提出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茲因上開保證金額過高,爰請求將上開保證金額降低為十萬元。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抗字第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保證金額之指定,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林明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業據被告林明遠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足見被告林明遠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林明遠日後所應執行之刑期,不可謂不長,倘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金額過低,將難以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有效進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直銷與裝潢之工作,未婚,其犯罪情狀非輕,先前曾有強盜及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准予被告停止羈押所指定之保證金額十五萬元,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何保證金額過高等濫用其權限之情事,抗告人即被告林明遠聲請降低上開保證金額,應難謂有理由。

四、雖抗告意旨以同案被告杜佳諭所犯之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原審准同案被告杜佳諭停止羈押所指定之保證金額僅十萬元,而抗告人所犯之罪,原審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原審准抗告人停止羈押所指定之保證金額則為十五萬元,足見原審所指定之保證金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保證金額是否相當,並非以被告所處刑期之多寡為唯一之標準,而應由法院審酌案內一切情節酌定之。本件原審判處抗告人林明遠所應執行之刑期雖較原審判處同案被告杜佳諭所應執行之刑期為低,惟抗告人林明遠先前曾有判決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林明遠日後未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則原審法院准抗告人林明遠停止羈押所指定之保證金額較原審法院准同案被告杜佳諭停止羈押所指定之保證金額為高,自難謂不符合比例原則,是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林明遠聲請降低上開保證金額,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林明遠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