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即犯罪嫌疑人 劉珀秀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一0六年度聲扣字第十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劉珀秀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擔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總經理兼財務經理之職務,綜理該公司之業務,乃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詎抗告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先後以他人之名義作為○○○公司在美國、模里西斯等地區所虛設之境外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花旗商業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分別開設上開境外公司之 OBU帳戶,約定以抗告人及蔡淑敏、傅開運等人為上開帳戶之交易聯絡人。民國一0一年間上開境外公司之 OBU帳戶關戶後,抗告人另又以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之名義作為○○○公司在香港、汶萊等地區所虛設之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嗣抗告人為逃漏○○○公司將牛頭牌沙茶醬產品銷往美國、加拿大地區經銷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指示他人陸續填製不實之貨品單價及商業發票,以實際銷售價格之七成,做為出口報關之價格,名義上先將上開沙茶醬產品先行銷售予其虛設之境外公司,惟實際仍直接銷售予上開美加地區之經銷商,並由經銷商將實際交易之貨款,陸續匯至抗告人所虛設之境外公司即H.L.I.公司之帳戶內,再由H.L.I.公司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抗告人所虛設之境外公司即TOP GRADE 等公司帳戶內,再由TOP GRADE 等公司將該款項匯至○○○公司之外匯帳戶內,以完成TOP GRADE 等公司支付七成貨款予○○○公司之買賣流程假象,而後陸續將其等製作之不實之貨品單價及商業發票,交予報關公司辦理出口報關程序,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公司帳冊內,交由會計師事務所據以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因而隱匿○○○公司之銷貨收入,計自民國九十四年間起至民國一0五年間止,共短報新台幣(以下同) 4億2,984萬3,399元,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 1億2,242萬6,283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計帳簿記載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審核○○○公司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金額之正確性。另抗告人劉珀秀係○○○公司之總經理兼財務經理,明知匯入
H.L.I.公司帳戶內之營利所得均屬於○○○公司所有之資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未經董事會同意,即自民國九十四年間起至民國一0五年間止,擅自將○○○公司截留於境外之公司即H.L.I.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計4億3,085萬 4,772元,陸續匯入其於境外設立並實質掌控之公司帳戶內及其借得之境外公司之帳戶內,以供其個人運用,而未將○○○公司所截留於境外公司即H.L.I.公司之營收款項返還予○○○公司,亦未揭露於○○○公司之財務報表或董事會之相關會議紀錄內,而將該等資產侵占入己,並完成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因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計其犯罪所得共4億2,984萬3,399元,除業已扣押其所有之市值約8,600萬元之財產外,為保全追徵其他犯罪所得,仍有再扣押抗告人所有之其他財產之必要,爰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如附件一所示之價值約 1億2,349萬7,604元之不動產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存款9,795萬6,427元均准予扣押。
二、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另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司法警察官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處長以為保全追徵而有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之必要為由,因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劉珀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犯行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之證人筆錄及其他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未揭露相關偵查資料,以下同),另聲請人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估計共約 4億2,984萬3,399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明細表、○○○公司虛設境外公司資金截留海外明細表、○○○公司截留於H.L.I.公司帳戶款項流向明細表、H.L.I.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函與檢送之漏稅稅額估算表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足見本件抗告人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犯罪所得金額非少,而有扣押其財產以保全日後執行沒收與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應屬有據。次查:抗告人劉珀秀所有之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約1億2,349萬7,604元及其所有之如附件二所示之存款共 9,795萬6,427元乙節,有土地登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與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各一份及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函與檢送之帳戶開戶、交易確認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抗告人先前業經原審法院扣押其所有之市值約 8,600萬元之財產等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聲扣字第三號刑事裁定一紙在卷足憑,足見抗告人所有之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財產,連同業經扣押之財產,其現值總額共約3億745萬元,該價額仍不足保全日後法院諭知抗告人所有之犯罪所得約 4億2,984萬3,399元應予沒收追徵之執行等事實,亦堪認定,足見聲請人聲請再扣押抗告人所有之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財產,應無過度保全之虞等事實,亦堪認定。是依上所述,聲請人以抗告人劉珀秀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追徵抗告人劉珀秀其他犯罪所得,仍有再扣押抗告人劉珀秀所有之其他財產之必要,因而聲請就抗告人劉珀秀所有之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財產均予以扣押,為有理由。
四、雖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訴外人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等人之境外公司在瑞士銀行之帳戶開戶申請書均係由其等親自簽名,另匯出之款項則係供其等投資上海全雅公司或智咏公司之用,足見抗告人並未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㈡縱認抗告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惟被害人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三人分別係抗告人之二親等血親即姐姐、妹妹及弟弟,而其等均未提出告訴,依法檢察官自不得追訴,足見本件並無沒收追徵之必要。㈢附件二編號2號所示帳戶內之抗告人所有之款項美金48萬元,雖係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所匯入,惟該筆款項已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匯出,目前並未留存於該帳戶內,原裁定扣押該帳戶內相當於美金48萬元即新台幣13,811,567元之款項,並非適當。㈣本件扣除檢察官掌控中之美金三百萬元及轉入劉貞秀三人帳戶內之美金二百三十二萬元之後,犯罪所得僅餘84,683,038元尚未扣押,乃原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價額達221,454,031 元,該價額顯然超過甚多而不符酌量扣押之原則。--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按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以避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而非確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無犯罪,是有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或是否應予扣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財產或有無扣押之原因與必要之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亦即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涉犯之犯行或扣押之原因與必要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須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合乎扣押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行及有扣押其所有財產之原因與必要以保全追徵,係以相關證人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相關證據資料扣案可稽,足見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對抗告人涉犯之上開犯行及有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原因與必要,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抗告人犯罪嫌疑非屬重大或認本件並無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原因與必要。至於抗告人是否確有涉犯上開犯行,則屬偵審程序中所應審究之實體上之問題,而非扣押程序中所應審究之範疇。另本件縱認抗告人所涉犯之侵占及背信等罪名,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惟抗告人涉犯之該部分犯行除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名外,另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罪名,而上開罪名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足見本件仍有保全追徵及扣押抗告人所有財產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以上開㈠㈡所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難謂有理由。次查:本件係為保全追徵,認有扣押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所有財產之必要,因而始扣押抗告人所有之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財產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得扣押之財產並不以犯罪所得之原物即特定物為限,凡屬於犯罪嫌疑人所有之其他財產均得予以扣押以保全追徵。是本件附件二編號2號所示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之原物即美金48萬元,縱已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匯出,惟揆諸前開說明,仍得扣押抗告人所有之該帳戶內相當於美金48萬元之其他款項以保全追徵。抗告意旨以上開㈢所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亦難謂有理由。末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財產,連同業經扣押之財產,其現值總額共約3億745萬元,該價額顯不足以保全日後法院諭知抗告人所有之犯罪所得約 4億2,984萬3,399元應予沒收追徵之執行乙節,亦已如前述,足見抗告意旨以其個人之說詞認本件有過度保全之情事,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是抗告意旨以上開㈣所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劉珀秀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追徵抗告人其他犯罪所得,仍有再扣押抗告人所有之其他財產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就抗告人劉珀秀所有之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抗告人劉珀秀所有之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財產均准予扣押,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劉珀秀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