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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美麗受 刑 人 許勝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在105 年11月8 日該日,是出去廟宇拜拜,抗告人有要他不能逃匿,之後在12月5 日已沒有逃匿情事。在這段期間,因上班不在家,沒接到電話,回電話到警察局也不知如何是好,然後就有跟地檢署書記官連繫,之後就自動親自於12月5 日帶到法院報到。因家中經濟不好,單親扶養長大,可否聲請退還保證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許勝凱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

林美麗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5 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嗣該案經原審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經囑警於105 年11月15日8 時30分許、18日12時40分許、21日18時50分許至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提,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1 份、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 份、送達證書2 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共3 聯)暨拘提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許勝凱當時顯已逃匿,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受刑人係經限制住居在雲林縣

○○鄉○○村○○路○○○ 號,而受刑人於105 年11月8 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後,經檢察官開具拘票限於105 年11月22日以前拘提到案,警方係分別於105 年11月15日8 時30分許、18日12時40分許、21日18時50分許按址前往拘提,受刑人均不在前揭限制住居處所,已不知去向,致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業如前述,而抗告人係與受刑人居住在同址,對於受刑人之行蹤自得以掌握,參以執行檢察官於通知具保人於105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已明確在函中告知抗告人:逾期該被保人(即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抗告人明知及此,仍未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既經警屢次拘提無著,顯然業已逃匿,從而抗告人辯稱受刑人並未逃匿云云即無所據,而本件受刑人既拒到案執行,堪認其有逃匿之情事。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沒入,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審於105 年11月30日裁定沒入抗告人林美麗所繳納之

保證金5 萬元,而受刑人雖於同年12月5 日17時50分已歸案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6 年1 月18日雲二監總字第10607001

210 號函復說明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3頁 ),惟原裁定係於105 年12月5 日9 時許送達於當事人之一造即檢察官所在之辦公室,檢察官並於同日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1 月9 日雲院忠刑儉決 105聲1070字第1060000263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 頁;本院卷第12頁),是原裁定於105 年12月5 日上班時間送達檢察官簽收時即已生效,而受刑人係於同日下班時間後之17時50分始入監,則原裁定對外生效時,該時抗告人既仍逃匿中,則依上揭說明,依法即應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亦不因受刑人嗣後歸案入監執行而有異。

㈣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沒入,即屬有

據,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以上開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