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威棟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12日105 年度易緝字第3 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威棟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業經2 次通緝,第2 次通緝經緝獲後復經原審法院諭知限制住居,並應於每月15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後,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日前未收到法院傳票而遭通緝,緝獲後經法院命限制住居,並於每月15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抗告人均遵期為之,並留下聯絡資料,是抗告人並無逃匿之虞。抗告人係因在外開店,居所內之友人因上班未能收到法院傳票,致未到庭。另抗告人之父親罹病無法工作及抗告人之越南籍配偶均需抗告人照料,且抗告人有心臟方面之疾病須在外治療,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受理(
104 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後,抗告人經傳拘無著,於104 年9 月1 日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南院崑刑歲緝字第209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抗告人經緝獲後,經原審法院審理(105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後,抗告人復經傳拘無著,於106 年4 月14日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南院崑刑歲緝字第114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後抗告人於106 年4 月22日經警緝獲後,經原審法院諭知抗告人應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並應於每月15日早上10時前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後至106 年6 月間,抗告人雖有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然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於106 年7 月
4 日審判期日到庭,於106 年7 月12日經警方拘提到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刑案全卷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不否認受告訴人蔡宗熙之託,處理其與莊文勤間之債務糾紛,復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抗告人涉犯詐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業經2 次通緝,第2 次通緝經緝獲後,復於106 年4 月22日經法院諭知限制住居,並應於每月15日早上10時前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抗告人於106 年5 、6 月雖有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然經合法傳喚,仍未於106 年7 月4 日審判期日到庭,於106 年7 月12日經警方拘提始到案,堪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此外,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抗告人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待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並有擔保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且顯然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原審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06 年7 月12日起羈押抗告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有心臟方面之疾病須在外治療,然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抗告人於106 年7 月12日經警拘提到案,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當庭表示不舒服,喘不過氣,而經送院郭綜合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胸痛,然抗告人於同日經檢查心電圖2 次,抽血心肌酵素2 次,胸部電腦斷層檢查,皆屬正常乙節,有郭綜合醫院106 年7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原審105 易緝字第3 號卷二第66頁)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原因。又抗告人之父親罹病無法工作及抗告人之越南籍配偶均需抗告人照料等情,均與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羈押之必要無關,是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請求撤銷羈押,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