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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庭緯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20日106 年度易字第523 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庭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有竊盜前科,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承認犯罪,何以還遭收押、禁見,抗告人確實未帶刀如何承認,且本件已無同案被告在外,並無勾串之虞,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四、經查:抗告人因本件竊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抗告人除否認起訴書附表3 其與同案被告顏文怡共同竊盜時,有攜帶小刀外,其餘本件4 次竊盜犯行(含起訴書附表3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據抗告人供承在卷,復據顏文怡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附卷足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本件在同一日即涉犯4 次竊盜犯行,另其自102 年至106 年間,即因另案多次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目前因竊盜案件在法院審理者,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46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37 、636 號案件。此外,另有其他19件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堪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另本件抗告人所為竊盜犯行,竊取之物品均係價值不低之維骨力膠囊,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抗告人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社會安全,並為確保日後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是原審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06 年7 月20日起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抗告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