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MINH TUYEN(黃明選)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所為撤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對起訴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惟亦辯稱:不知道不可以拿木頭等語,其自白附帶否認犯罪辯解,不能認為無瑕疵自白。起訴意旨雖依覃祥輝證述,證明扣案木頭2個屬遭竊森林主產物,惟被告否認扣案木頭2個為其竊取,經勘驗員警搜索被告住處錄影光碟,上開扣案木頭非在被告所住房間查扣,被告並未持有上開木頭。其餘扣案物手鋸、背架、頭燈、登山鞋等物,被告否認持有,亦非在被告居住房間查扣,參以現場尚有諸多越南籍人士居住該建物內,上開物品確有可能係他人持有,上開扣案物無從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二)同案被告迪文疆始終否認犯罪,其證述無從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單以被告有瑕疵自白,不足以認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經調查證據後,認為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審理前陳稱:(問:山上的東西不是他的可以拿嗎?)我也知道,但那時候迪文疆(共同被告)叫我帶回去。」等語,顯示其明瞭不可去現場拿走山中木頭。偵查中亦供認有跟迪文疆到森林𥚃砍一個木頭放到包包裡,一人挖一個。警詢中供認迪文疆用鋸子鋸,其用手拿等情相符。畏罪情虛,翻異前詞屬人情之情,被告迭承前往森林共同取走木頭一節,依刑法第16條不能以不知法律而阻卻違法,原裁定以被告不知道不可以,遽認其自白附帶否認辯解,似未慮及其警詢、偵查、審判過程均未主張遭何不正訊問,其自白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瑕疵。
(二)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在被告、迪文疆及其他逃逸外勞同居之樓房陽台,查獲可供竊盜森林產物所用之手鋸、頭燈、登山鞋等工具,復在同屋扣得其餘盜贓即扁柏角材2個。被告、迪文疆之房東陳應昌指證該處逃逸外勞曾搭其計程車前往山區十餘次,堪認被告自白所稱共乘計程車往返山區森林,迪文疆用鋸子鋸木等情非虛,被告藏身處顯非普通民宅,係盜伐森林之人員、工具、交通集散地,上述當足補充被告自白。
(三)原裁定認被告自白全無補強,似未慮及被告臥室內扣得其餘盜贓扁柏角材1個,被告復係收容將屆自願受羈押處分以釐清本案,脫身在即衡情無自陷囹圄誣攀共犯迪文疆之理,堪認其甚悔前非欲贖改己過,難以被告臥室內僅有木頭而無工具,或共犯迪文疆矢口否認為由,遽認被告犯罪嫌疑尚非重大,原審撤銷羈押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四)被告釋放在外,可能再度逃逸,業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復說明,原審亦採為羈押理由,如被告撤銷羈押而遭遣返,不僅其認罪部分難以執行,且共犯迪文疆涉嫌部分,抗告人已聲請被告為審理時調查證據方法,若被告強制出國,該部分之追訴、審判亦難以進行,可見有羈押必要。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有上述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
四、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迪文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某時,僱用不詳之計程車司機,自雲林縣○○市○○路○○○巷○○○○○號居處搭車,前往不詳山區之國有林班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刀子等工具,在該林班地內竊得公告貴重林木臺灣扁柏角材2塊後,搭乘上開計程車搬運下山,由迪文疆負責銷贓,並交付被告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等情,因認被告、迪文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貴重木罪嫌。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10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雖表示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一第155頁),然亦供稱:
「(問:為什麼迪文疆會找你做搬木頭的事情?)迪文疆說跟我一起去,他會拿錢給我」,「(問:知道這個東西不可以這樣?)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58頁)。顯見被告雖表示自白犯行,惟就主觀犯罪故意顯仍有所爭執,原審認被告自白附帶否認辯解,應屬有據。抗告人雖以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問:山上的東西不是他的可以拿嗎?)我也知道,但那時候迪文疆叫我帶回去」等語(同上頁),惟被告上開供述謂:我知道東西不是迪文疆的,但那時候迪文疆叫我帶回去等語,尚難逕解為被告已承認主觀犯意明知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搬運貴重木而犯之。況該次準備程序所整理兩造爭執事項亦載明:盜伐地點是否在保安林?(檢察官主張是,被告主張不是)被告二人是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檢察官主張是,被告主張贓物只要用手就可以搬,車子只是坐上山)被告迪文疆有無參與本次盜伐犯行,包含上山搬運木材以及下山銷贓?(檢察官主張有,被告迪文疆主張沒有)本次被告、迪文疆所竊取的森林主產物是否為扁柏角材?(檢察官主張是,被告主張不知道竊取什麼木材)(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並未自白犯行。再者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是否自白犯行,與被告有無抗辯警偵、審判過程遭不正訊問,核屬兩事。前者指被告承認起訴犯罪事實,後者指被告在警偵及審判中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抗告人謂被告未曾主張警偵及審判過程遭何不正訊問,故其自白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瑕疵云云,容有誤解,應不可採。
(三)抗告人起訴意旨認被告、迪文疆於106年7月18日某時,前往不詳山區之國有林班地,竊得公告貴重林木臺灣扁柏角材2塊後,搭乘上開計程車搬運下山,由迪文疆負責銷贓,並交付被告贓款1萬5千元云云,則被告、迪文疆於上開時、地所竊得臺灣扁柏角材2塊,顯已銷贓販售,非在被告、迪文疆持有中,則員警嗣於同年8月16日11時7分許至被告居處搜索扣得扁柏角材2個,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被告否認扣案扁柏角材2個為其竊取,證人覃祥輝雖證稱:扣案木頭2個,係臺灣扁柏等語(警卷第96至97頁),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迪文疆所竊得已銷贓2塊木頭與扣案者均同屬臺灣扁柏角材。再經原審勘驗員警搜索被告住處錄影光碟,上開扣案扁柏角材2個非在被告所住房間查扣(分別在大門附近波浪鐵櫃上、一樓半廚房地板扣得),其餘扣案物手鋸、背架、頭燈、登山鞋等物,亦非在被告居住房間查扣,現場尚有諸多越南籍人士居住該建物內,有原審106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一第156至161頁),原審認上開扣案物品可能係他人持有,無從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亦屬有據。證人即房東陳應昌固於警詢中證稱:逃逸外勞會叫我的車到山上等語,惟亦再三證稱:沒有載運過逃逸外勞至山區盜伐國有珍貴林木。沒有載黃明選、阮成江、周環貴、迪文疆等4名逃逸外勞至山區過,只載過他們去市區買東西等語(警卷第74至77頁),是證人陳應昌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抗告人所指前揭犯行。抗告人謂上開現場扣案物、證人陳應昌之指證當足補強證明被告自白,原審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殊不足採。
(四)原審以同案被告迪文疆始終否認犯罪,被告有瑕疵自白及卷內證據,經調查證據後,不足以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認為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原審已於106年11月24日判決被告無罪-原審卷二第29至36頁),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又卷內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縱抗告意旨謂若撤銷羈押,被告遭遣返,將使追訴、審判、執行無法進行而有羈押必要云云,因羈押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而不存在,依法仍得撤銷羈押。
五、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