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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 傅水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屬抗告人所有,業據被告黃偉銘警詢時證述明確,抗告人亦提出領得保險金之相關證明,可認抗告人主張為真。若有不明,亦得傳喚抗告人到庭具結說明。上開現金非被告黃偉銘犯罪所得,係抗告人個人財產。被告黃偉銘現遭通緝,本案暫難終結,抗告人因退休無收入,財產誤遭扣押,經濟陷入困難,極為焦慮。若日後緝捕被告黃偉銘到案,判決認140萬元確屬犯罪所得,非不能向被告黃偉銘追徵其價額,該140萬元亦無扣押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還抗告人所扣押之現金140萬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員警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持原審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黃偉銘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扣得現金140萬元、190萬元,共計330萬元。被告黃偉銘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該140萬元現金與本案犯罪有無關聯?是否被告黃偉銘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必要。再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必要。為確保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

四、經查,被告黃偉銘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記載,被告黃偉銘、梁耀德共同將36餘公斤愷他命,侵占入己後,經黃偉銘介紹,由梁耀德接洽位在嘉義地區之不詳買家,以每公斤平均約150萬元之代價,於105年9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許,接續將愷他命約15公斤出售等情。上開員警在被告黃偉銘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所扣押現金140萬元、190萬元,共計330萬元,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起訴書第10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項倒數第2至1行),足認所扣押之現金140萬元部分核屬得沒收之物,而有扣押留存必要。至於是否應予沒收,因本案尚在原審審理中,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審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認定之。抗告意旨雖主張上開扣押140萬元為抗告人所有,非被告黃偉銘所有,應予發還云云,惟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取得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者,依上開規定,亦應沒收之,縱抗告人主張扣押之140萬元為其所有云云,縱認屬實,依上開規定,仍屬得沒收之物,而有扣押留存必要,抗告意旨主張扣押之140萬元為其所有,應予發還云云,自不可採。又該扣押物既屬得沒收之物,依法不應發還,自無發還後再向被告黃偉銘追徵之理。抗告意旨謂應先予發還抗告人,待日後再向被告黃偉銘追徵云云,於法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上開扣押物非屬犯罪所得,不應沒收,然因被告黃偉銘現遭通緝,本案暫難終結,生活經濟因此陷入困難云云,宜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以下有關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相關規定處理,抗告人據此聲請發還扣押物,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審因本案尚在審理中,認上開扣押之140萬元難謂無留存、繼續扣押必要,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