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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進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裁定(106 年度聲扣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明示本案將來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何,亦未明示扣押之範圍,有失扣押明確性;抗告人係103 年間始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每月營業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扣除人事、水電及房租等,淨利約為1 至2 萬元,抗告人因本案將來可能經判決沒收之金額為38萬元至76萬元,金額難謂龐大,是否有扣押之必要,而本件扣押物依公告現值計算約200 萬元,原裁定已逾得扣押之範圍。原裁定顯有違失,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另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及第133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警偵自承於87年起即擔任○○電子遊戲場負責人,

且該電子遊戲場自96、97年間即可兌換金錢,每月獲利約 5萬元,並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等情,核與本案警偵時之證人等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268 條第1 項賭博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抗告人前揭陳述,自96年迄查獲時止,犯罪所得合計約600 萬元。而參酌抗告人10

4 年所得資料,僅有兩筆利息所得,分別為431 元及42元,存款金額不高,另抗告人名下僅有本件扣押之兩筆土地,依公告現值共計165 萬4,650 元。如不予扣押此兩筆土地,顯難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是本件偵查中之檢察官以為保全追徵而有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之必要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不採之理由⒈原裁定審酌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不法所得「初估至少600 萬

元」,與本件扣押物之價值共計「165 萬4,650 元」,認應全額扣押,自無庸於主文欄內諭知扣押範圍,再依前揭說明,扣押程序聲請人之舉證義務為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係「酌量扣押」,自與將來本案判決所諭知之沒收數額,或有不同,然不影響原裁定之明確性。是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未明示審酌本案將來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何,亦未明示於扣押之範圍,有失扣押明確性等語,並無足採。

⒉依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抗告意旨認扣除人事、水電及房租等,每月淨利約為1 至2 萬元,本案將來可能經判決沒收之金額為38萬元至76萬元,金額難謂龐大,是否有扣押之必要等語,並無理由。

⒊至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係103 年間始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等

語,與其於警偵自承內容不符,況依此計算之犯罪所得亦高達190 萬元,仍高於本件扣押物之價值;抗告意旨又以抗告人犯罪金額難謂龐大,並無扣押之必要性等語。然聲請人已提出抗告人名下財產除本件扣押物外,僅有少部分利息所得,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另有財產可供將來沒收之執行,空言表示犯罪金額不多,無扣押之必要,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