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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即犯罪嫌疑人 林展旭抗 告 人即犯罪嫌疑人 鄭雅云上列抗告人等即犯罪嫌疑人等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裁定(106 年度聲扣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復有明文。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雖非第二審抗告程序所準用,然本諸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於第二審法院無管轄權之抗告案件,應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同時裁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甲○○、乙○○,係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及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罪嫌,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且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裁定如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裁定聲請書」附件(扣押標的一覽表- 存款債權部分)所示之財產(甲○○、乙○○之存款債權)均准予扣押,嗣抗告人甲○○、乙○○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準此,本院對本件抗告並無管轄權,應由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抗告人甲○○、乙○○仍向本院提起抗告,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