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宗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鑒於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致未加重其刑一情,抗告人坦然勇於接受本案更定累犯之裁定,惟懇求鈞院體恤抗告人在犯罪前年紀尚輕,涉世未深,誤交損友,致釀成大錯,如今抗告人在監所矯正期間已深感悔悟並改過向上,為不辜負親人之期望,並盼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完成未完成之學業,請求鈞院依法酌減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而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
9 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104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前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之「前案」,已於101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應堪認定。詎抗告人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於10
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10日間,再分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七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共八罪,而經臺南地院於10
3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罪)、二年七月(五罪)、三年六月(一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103 年2 月26日確定等情(各罪原宣告主刑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1682號執聲卷內;下稱「後案」),亦有臺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執行指揮書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據此,抗告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於102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10日間,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後案」各販賣毒品罪,均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皆應論以累犯,除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臺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168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抗告人之前科資料,客觀上原可得發覺「後案」犯行屬累犯,然其於審判時,卻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均未依累犯規定論處,自有未洽。且「後案」確定判決既迄未執行完畢,復查無赦免之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後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以裁定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酌減其刑,然其所述關於年齡、悔改與否及家庭因素等各節,並非裁定更定其刑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且「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始依法不得加重),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故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並非可採。至於「後案」確定判決主文雖另有宣告沒收之諭知,然有關沒收部分非屬更定累犯之刑之範圍,自非屬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並援引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更定抗告人「後案」各罪累犯之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