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29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97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蔡永取以被告曾炫達、劉妶彰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抗告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且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因於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並無準用聲請訴訟救助之明文,於民國106年9 月7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認抗告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駁回聲請。抗告人乃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5 項後段之規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而於106 年9 月15日,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認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又法律所定之聲明異議人,僅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有此聲明權,且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係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為檢察官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對於上開嘉義地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9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服,而提起聲明異議,並不具備「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資格,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故對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交付審判強制律師代理,仍有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依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抗告人選任律師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訂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
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之標的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且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經查:抗告人以被告曾炫達、劉妶彰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於106 年6 月9 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於106 年8 月29日,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9號認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抗告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且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 年9 月7 日,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認民事訴訟法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並無準用之明文,聲請人以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尚屬於法無據,即難准許,另抗告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既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認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乃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嗣於106 年9 月15日,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5 項後段之規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於法即有未合,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後,於106 年9 月26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82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並於教示欄記載不得再抗告,抗告人仍提起再抗告,嗣於106 年10月2 日,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82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8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南高檢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9號處分書1 份、嘉義地院106 年聲判字第19號裁定2 份、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82 號裁定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然該案非屬刑事裁判之執行階段,抗告人係告訴人自不具該案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身分,其所不服之上揭嘉義地院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顯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列。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不具備「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資格,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認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