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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慈霙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引用被告撰寫的民國106 年11月10日抗告狀所載。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台抗字第34

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此與本案實體程序在確定被告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應科處刑罰無涉。準此,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僅須依自由的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無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判決,須以嚴格的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嫌違反該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讓股以105 年度訴字第439 號受理,並定105 年10月3 日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嘉義市○○○路○○○ 號0 樓之住居所送達傳票,均於105 年9 月2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惟被告屆期未到庭;原審法院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未獲,於105 年11月29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迄於106 年1 月20日始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 樓之0 前遭警緝獲,經原審法院於同日訊問後,以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命提出新臺幣2 萬元保證金後釋放,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0 樓,限制出境、出海乙節,有上開起訴書、送達證書、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報告書、原審法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法院調查筆錄、審理單等證據在卷可查。

四、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原審法院審酌後乃認:被告自100 年至今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所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其亦另案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現由原審法院水股另案以105 年度訴字第746 號審理中,參以本案尚未審結,是被告顯可能因慮及自身日後恐遭判決有罪並科刑後,即棄保出境潛逃,以躲避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執行,故被告經原審法院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況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解除其出境限制。經查:

㈠被告主張:伊於原審法院水股另案開庭時均有準時前往,何

以於讓股本案會無故不去開庭,實因伊當初沒有收到讓股傳票,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於10

5 年1 月13日經檢察官通知出庭時,所陳報的地址僅有戶籍地「嘉義市○○路○○○ 號」,有該次庭訊筆錄在卷可參(偵查D 卷第93頁),再依檢察官105 年7 月18日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報的地址僅增加「嘉義市○○○路○○○ 號0 樓」(起訴書參照),原審法院因而僅對上開2 個地址進行送達,自已合法送達。被告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並未主動向法院陳報其尚有上開新北市地址,已有逃避司法追究之嫌。其次,被告於原審法院水股另案準備程序確實有準時出庭,雖經本院向原審法院水股查詢屬實,並有該案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觀諸另案被告經通知出庭的準備程序期日係在106 年2 月

9 日,乃在原審法院讓股本案通緝到案之後,送達地址因而增列被告於通緝到案後陳報的上開新北市地址,及被告母親位於嘉義市○○路的地址,因此被告於另案遵期到庭,顯係因為另案依照被告通緝到案後陳報的地址予以通知緣故,被告於原審法院讓股審理本案時,並未主動陳報所居住的真實地址,而有逃避追訴、審判之可能,仍可認定。

㈡被告主張嘉義市○○路、○○○路地址乃有整編,被告因此

並未收到讓股開庭傳票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嘉義市○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確認上開地址均未經過整編更改,且原審法院拘提、通緝被告之前,曾調取被告戶籍資料,被告仍設籍在嘉義市○○路地址,亦有該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4 頁),可見被告主張上開地址曾經過整編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主張其於原審法院水股繫屬之另案,與讓股繫屬之本案

乃屬同一云云,經本院調取兩案起訴書閱覽後,被告於該兩案涉嫌引進之大陸地區女子並不相同,檢察官於另案起訴書中亦明確說明兩案並不相同,此有該二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此部分抗告理由亦有誤會,原審以被告現有兩案在法院審理,做為繼續限制出境的理由之一,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原審認為:為保全案件之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前經法院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解除出境限制,不能准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法不當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