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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葉嘉玹即 被 告抗 告 人 張宸瑋(原名張壹晴)即 被 告抗 告 人 洪家騏(原名洪淑惠)即 被 告抗 告 人 鄭雅菁即 被 告抗 告 人 李 省即 被 告抗 告 人 郭月卿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17日裁定(105 年度聲扣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葉嘉玹部分:

⒈原裁定雖稱陳超羣、葉嘉玹、張宸瑋、洪家騏、高睿妤、柯

晶、陳勇儒、張芸菲、李省、郭月卿、方錦秀、鄭雅菁等13人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犯行,應依同法第

125 條之規定處斷,惟並未論述抗告人葉嘉玹有參與任何違法行為,既無提供帳戶,也未鼓吹投資人參與,也無提領現金或撥款給其他投資人,原裁定理由與事實不相符合,明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條之

1 所明定。然前提是行為人必須先被認定為犯罪行為人始克相當,而本件抗告人葉嘉玹不論從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吸引投資人、提領現款、外幣申報出境等等,原聲請扣押之聲請書與原裁定均沒有認定抗告人葉嘉玹有參與或有任何之犯意聯絡,原裁定理由既未先認定抗告人葉嘉玹為該集團成員,竟於理由中憑空認定抗告人葉嘉玹涉犯違反銀行法,顯然並不適當。

⒊本件扣押範圍包含抗告人葉嘉玹之存款、建物、車輛,幾近

於抄家滅族,但原裁定內容卻無法舉證或說明抗告人葉嘉玹究意參與陳超羣吸金集團內的哪一項行為,該當依犯罪所得沒收,抑或抗告人葉嘉玹係屬他人沒收之規定,均無明確說明與記載,原裁定對抗告人葉嘉玹部分顯然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並返還扣押物與解除禁制命令。

㈡抗告人張宸瑋部分:

我自幾年前借50萬元給陳超羣從事生技產業,由於配息固定、準時,加上利息誘人,吸引我又投進資金,過程中曾與好友陳俊榮、同學翁正舜相互分享理財經驗,陳俊榮、翁正舜

2 人也因我已投入一段時日,給息也準時,故對此案感興趣,但由於我不喜歡經手朋友間之金錢事宜,同時亦告知其2人若有興趣,請他們可以自行聯絡陳超羣或其辦公室人員,但因陳俊榮、翁正舜2 人事務繁忙,且都住在嘉義,認為透過我多一層保障,碼知道錢匯給何人,投入過程中,陳俊榮直接匯給陳超羣,翁正舜則匯給我轉交辦公室助理,往後的利息也大概都由我轉匯給他們。104 年起,陳俊榮至高雄出差頻繁,我即請他以後可以順道至高雄陳超羣辦公室領利息,而其本金皆已於一到期後陸續領回,而本人經手的利息,自4% -6%都有,大部分是4% -5%,偶遇年節會給6%,辦公人員給我多少,我就匯給陳俊榮、翁正舜多少,絕無從中賺取任何佣金。我為家中經濟支柱,近年所賺又幾乎重複投往陳超羣這邊,身上所剩現金無幾,自2 月起陳超羣未正常給付利息以來,目前只賴仲介藝術品及網拍為生,已多月無收入,今帳戶內僅剩3 萬元,又需負擔父母、妻小生活費、房貸、房租等開銷,入不敷出,心力交瘁,8 月份交保金亦係向好友陳俊榮所借,請鈞院明察,讓此案早日落幕,讓我能早日拿回我們的錢。

㈢抗告人洪家騏部分:

⒈原審法院扣押如原裁定附件三之㈥所示抗告人洪家騏所有之

高雄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80之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一、二、夾層共86.27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7.33 平方公尺之房屋,係信託財產,而上開不動產係抗告人洪家騏於104 年10月15日受託自洪益帆,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可稽,亦即上開不動產委託人係洪益帆,抗告人洪家騏只是受託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法理,原裁定扣押上開不動產,自有未合。

⒉關於本案抗告人洪家騏是否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抗告人洪

家騏堅決否認。抗告人洪家騏係從事美髮工作,陳超羣認識抗告人洪家騏已6 、7 年,陳超羣之頭髮都是由抗告人裁剪的,他是抗告人洪家騏多年的客人,抗告人洪家騏知道他在國外從事博奕及生技產業,經營的很成功,抗告人洪家騏就以自有資金或貸款投資他,而親戚朋友知道抗告人洪家騏獲利不錯,也主動和陳超羣接觸並參與投資,但都獲利出場,未再與陳超羣有任何借貸或投資關係,抗告人洪家騏要特別強調,抗告人洪家騏從未主動招攬親友借貸投資陳超羣,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洪家騏介紹親友投資或借款予陳超羣,自非真實。甚且抗告人洪家騏之親朋好友亦未有人因投資或出借款項予陳超羣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是以抗告人洪家騏絕無原裁定所認「因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之所得」,亦無「得沒收之物」或須「追徵」之情節,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⒊另就蔡語潔部分,蔡語潔本身早就喜歡投資一些衍生性金融

商品,也會邀約朋友投資,也因抗告人之關係認識陳超羣,他們早就相互熟識,蔡語潔認為陳超羣經營的事業頗為成功,為了解他的產業,就自己付費一起去澳門旅遊參觀,回國後,也是他們私下互相接洽,後來蔡語潔想要投資陳超羣之事業,因一個單位要250 萬元,蔡語潔說他金錢不夠,所以蔡語潔就邀抗告人共同投資一個單位,因為抗告人投資金額較多,所以陳超羣開的250 萬元本票抬頭就寫抗告人的名義,由抗告人保管,蔡語潔要求抗告人開一張面額70萬元的本票給她,以求安心,抗告人乃依蔡語潔之要求開一張本票,並註記:此本票是投資陳超羣先生在澳門、新加坡博奕產業,投資用洪家騏代開本票證明,不具法律及賠償責任。是以抗告人自無招攬他人參與投資陳超羣之事實。

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㈣抗告人鄭雅菁部分:

依據原裁定所述事實,縱認抗告人鄭雅菁受陳超羣指示,單純提領存款交付陳超羣,似屬陳超羣利用抗告人鄭雅菁提領而處分投資款或犯罪所得,抗告人鄭雅菁提領存款行為似乎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犯行,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處斷,而有構成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抗告人鄭雅菁財產之理由。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

㈤抗告人李省部分:

⒈抗告人李省係誤信陳超羣說詞而投資,投資其澳門威尼斯人

及新加坡金沙賭場、生技公司等方案,誤以為有利可圖,抗告人李省前後借予陳超羣多達2 千餘萬元,惟抗告人李省實係單純個人投資者,並非與吸金組織運作。又初期因獲利穩定,親友紛向抗告人李省詢問投資經驗,而抗告人李省僅係與親友分享個人投資心得,並受親友之託提供帳戶代為處理投資款項,抗告人李省並未從中有任何獲利,何來檢察官所稱招攬存款之行為?又本件案發後,抗告人李省始發現陳超羣詐騙吸金之事實,而抗告人李省所投資之個人資金2 千餘萬元亦付諸流水,求償無門,故抗告人李省實乃本案之投資被害人,而非共同參與吸金之犯罪者,原裁定未察,誤以為抗告人李省為涉案被告而准予扣押抗告人李省之財產,實有誤會。

⒉又退步言,縱認抗告人李省涉有犯嫌,惟原裁定認抗告人李

省迄本案犯罪發現時止,所獲得之利息、紅利或其他所得總合,尚不足出借予陳超羣之數額等語,可知抗告人李省所述遭陳超羣詐騙而有虧損等語非虛,且原裁定亦未明確指出抗告人李省案之金額及證據,徒准予扣押抗告人李省之財產,實有理由不備之處,抗告人李省既無任何犯罪利得,故無保全追徵之必要,原裁定與比例原則有所違誤。

⒊綜上所述,祈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㈥抗告人郭月卿部分:

⒈原審法院扣押如原裁定附件三之㈡所示抗告人郭月卿所有之

高雄市○○區○○段○○○○○號林地,係抗告人郭月卿向銀行貸款及向友人借貸、標會而購買。

⒉抗告人郭月卿堅決否認係檢察官所主張之陳超羣集團成員,

亦未招攬投資人,更無抽取下線投資金額1%之利潤,也無原裁定認抗告人郭月卿有介紹親友投資或借貸陳超羣之情節。⒊抗告人郭月卿名義之「投資報表」,包括抗告人自己共14名

,其他13人都是抗告人之親友,他們看抗告人郭月卿投資陳超羣後,有些許獲利,就要抗告人郭月卿幫忙他們,並介紹給陳超羣認識,他們與陳超羣認識後,就直接借錢投資陳超羣,皆未透過抗告人郭月卿為之。而陳超羣為方便管理資金,而將抗告人郭月卿之親友列為一個單位,將每月應分派之紅利轉交給抗告人郭月卿,抗告人郭月卿再轉交給親友應得之紅利,陳超羣都是每月15號或30號發放紅利,都在他位於高雄市○○路的辦公室一樓交現金給抗告人郭月卿,再由抗告人郭月卿轉發給親友。又抗告人郭月卿及親友借款投資陳超羣,最早都有借款契約書,後來沒再寫契約書面,就只簽本票,之後都有借有還,所以抗告人郭月卿及親友都願意借款投資陳超羣,詎料陳超羣於105 年2 月發放紅利後,即未再發放,抗告人郭月卿及親友當然都很著急,惟都相信陳超羣應該可以解決,陳超羣有打電話給抗告人郭月卿及親友,承諾他會想辦法歸還大家的借款。

⒋抗告人郭月卿係認為陳超羣之事業應該是穩當可投資獲利,

才參與借款投資,抗告人郭月卿之親友因看抗告人郭月卿有所獲利,才主動要認識陳超羣,並主動與陳超羣洽談借款投資事宜,抗告人郭月卿絕未招攬親友借款投資,本案若真涉有犯罪情節,抗告人郭月卿應係被害人,而非犯罪行為人。⒌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皆有未洽,爰請鈞院撤銷原扣押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陳超羣(綽號:發哥、阿發)對外自稱係澳門威尼斯人及新加坡金沙賭場投資案負責人,並自任首腦組織不法吸金集團(下稱:陳超羣集團);張宸瑋(原名:張壹晴,英文姓名:danny )、洪家騏(原名:洪淑惠)、高睿妤、柯晶、陳勇儒、張芸菲(原名:張瀞心)、李省、郭月卿、方錦秀係集團成員,並負責招攬投資人。陳超羣、張宸瑋、洪家騏、高睿妤、柯晶、陳勇儒、張芸菲、李省、郭月卿、方錦秀等人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11月間起,以澳門威尼斯人及新加坡金沙賭場投資、生技公司等方案,招攬周雅亭等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投資,每月可領3%至10% 不等之利息,並以各種名目發給紅包、紅利,且如再招攬下線投資可抽取下線投資金額1%之利潤;若投資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該集團即招待赴澳門或新加坡旅遊。陳超羣等人並以陳超羣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明誠分行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赤崁分行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鼓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星展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號、高睿妤設於國泰世華明誠分行000000000000號、柯晶設於合作金庫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 號、星展銀行莒光分行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鼓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陳勇儒設於合作金庫鼓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明誠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芸菲設於合作金庫鼓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李省設於國泰世華善化分行000000000000號、郭月卿設於合作金庫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及方錦秀設於合作金庫開元分行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收受投資款項或還款、發放配息使用;投資人則以現金繳交或匯入前揭陳超羣等人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陳超羣等人另以陳超羣借款合約書或出具陳超羣、陳勇儒等人本票交付投資人,每月約定給付投資人之款項,並透過張宸瑋、洪家騏、高睿妤、柯晶、陳勇儒、張芸菲、李省、郭月卿、方錦秀等人以現金或轉匯予投資人,以大量吸收資金,集團帳戶則多由高睿妤、柯晶、鄭雅菁及蘇宸緯提領,其中部分款項由陳超羣陸續將犯罪所得兌換外幣後向海關申報出境,或匯出國外。經初步統計,陳超羣等人招攬投資人加入前揭澳門威尼斯人及新加坡金沙賭場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約達42億7,630 萬元,陳超羣等人所為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而陳超羣等人既有不法所得,日後勢必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有追徵價額之必要,為保全沒收與追徵,由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原審聲請准予扣押,經原審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資料、筆錄等,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准予扣押。

三、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至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 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 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

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葉嘉玹、張宸瑋、洪家騏、鄭雅菁、李省、郭月卿與陳超羣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之罪嫌重大,且本案經聲請人粗估抗告人等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42億7,630 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之抗告人等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財產價值,遠低於前揭違法所得之金額,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等所有之如原裁定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財產,亦核無違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葉嘉玹、張宸瑋、洪家騏、鄭雅菁、李省、郭月卿雖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抗告人等人以其等並無涉犯銀行法罪嫌之實體事項,指摘原扣押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㈢抗告人洪家騏雖於抗告意旨中指稱,原審法院所扣押如原裁

定附件三之㈥所示抗告人洪家騏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80之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一、二、夾層共86.27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7.33 平方公尺之房屋,為信託財產,係抗告人洪家騏於104 年10月15日受託自洪益帆,該不動產非抗告人洪家騏所有,固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按。惟,本件聲請人係聲請保全扣押原裁定附件三之㈥所示之不動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僅係就該不動產維持目前之狀態。按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最根本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尚非以該處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故信託法雖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得據此主張信託財產亦禁止債權人保全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從而,抗告人洪家騏執信託法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葉嘉玹、張宸瑋、洪家騏、鄭雅菁、李省、郭月卿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