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詹瑞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扣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為○○○娛樂事業社負責人,透過被告馮萬強之人脈、管道,自泰國引進變性演藝人員,引進之變性演藝人員僅部分由其事業社安排表演外,其餘均由馮萬強處理,抗告人並不知悉其餘變性演藝人員至醉美人酒店工作,並無收受牽涉醉美人酒店不法營收之分帳,且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抗告人收受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故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引進變性演藝人員,認定抗告人收受報酬而准予扣押○○○娛樂事業社,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
二、經查: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之財產,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取財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為保全日後之沒收、追徵,始得為之。倘犯罪所得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產,以該第三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為限,方得扣押第三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產,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自明。又扣押財產應以必要時為限,所謂必要時,指有人為減損其財產價值或脫產之危險,別無其他方法可資防範,始足當之。另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應予特定,一方面滿足比例原則之要求,禁止過量扣押,另方面避免誤扣不得沒收之財產,使無辜之他人蒙受損害。所謂財產,係指不動產、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如土地、房屋、現金、黃金、股票、股單存款、公債、信託權益、獨資合夥之出資、薪資所得、營業收入、對他人之債權等均是,檢察官於聲請扣押財產時,應予指明,始得特定。再者,偵查中聲請扣押之程序,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之證明方法及證明強度,檢察官應提出證據,說明犯罪行為人因犯罪獲有犯罪所得,且有扣押之必要,而使法院有大致上相信檢察官之說明為真的蓋然率,始得裁准,倘檢察官之舉證活動不足,自應駁回聲請。
㈡本案檢察官以抗告人自承其為○○○娛樂事業社負責人,用
歌舞表演名義,引進泰國籍變性人後,交由馮萬強帶去從事脫衣陪酒、性交易,核與馮萬強所證相符,抗告人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幫助犯,又抗告人名下有扣押標的欄所示「○○○娛樂事業社」之財產,為保全追徵抗告人之犯罪所得,聲請原審扣押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娛樂事業社」。原審裁定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有理,進一步認抗告人「或可能」收有報酬,因而准予扣押抗告人之「○○○娛樂事業社」。
㈢然經審核卷內資料,檢察官並未指出證據,說明抗告人幫助
馮萬強等共犯從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不法行為,有何犯罪所得。又抗告人雖為「○○○娛樂事業社」之負責人,然其僅為未出資之經營者抑或兼係出資者,涉及扣押標的係抗告人的財產抑或第三人之財產,而異其沒收、追徵、扣押之要件,亦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說明。另為何有必要扣押「○○○娛樂事業社」,抗告人有何人為減損財產價值或脫產之危險,不予保全扣押日後難以追徵,及「○○○娛樂事業社」價值20萬元,是指該商號哪部分特定的財產價值20萬元,欲扣押什麼樣的財產,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予以說明並特定財產名稱及範圍。是檢察官聲請扣押「○○○娛樂事業社」,以保全未來之沒收、追徵,於法顯有未合。原審遽予准許,未於理由欄略載證據資料論明,自有違誤,難以維持。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且本院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133 條之2 第5 項之規定,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抗告。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