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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即 第三人 金鑫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歆茹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聲扣字第十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金鑫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緣王龍翔係金鑫國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司登記資料,以下簡稱為金鑫公司)之董事長,而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勳、陳慧蓁、朱麗宸、莊聖彥、林思妤等人則係金鑫公司所屬職員;另涂歆茹則係抗告人即第三人金鑫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鑫象公司)之負責人。詎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勳、陳慧蓁、朱麗宸、莊聖彥、林思妤、涂歆茹等九人(以下簡稱為王龍翔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其等竟基於非法收受存款及吸收資金之犯意,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起,以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文宣,向不特定民眾宣稱投資澳門博弈事業,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之利息,若額外再投資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20%不等之獎金,而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另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則依王龍翔或其他人之指示,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王龍翔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或金鑫象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由王龍翔與投資人簽訂「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簽發投資金額之本票予投資人,再由王龍翔或其他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投資人每月之利息及獎金,王龍翔等人即以前揭手法,向李木加、陳天輝、張孟傳、陳俊榮、許芳賓等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計約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七餘萬元。其等因而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等罪嫌。茲因其等不法所得超過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七餘萬元,且部分款項匯入抗告人即第三人金鑫象公司上開帳戶內,為保全追繳該不法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就抗告人即第三人金鑫象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七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對第三人之財產扣押,應僅限於該第三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或該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或犯罪行為人為該第三人實行違法行為,該第三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等情形,始得為之,否則自不得對該第三人之財產予以扣押。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抗告人即第三人金鑫象公司之財產應予扣押乙節,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營清字第1050047683號函與檢送之金鑫象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金鑫象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各一份等為依據。惟查:上開資料經核僅足以證明抗告人金鑫象公司之帳戶確有李木加、陳天輝、許芳賓等人之資金往來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李木加、陳天輝、許芳賓等人確係檢察官所指之王龍翔等人所招攬之投資澳門博弈事業之投資人,亦不足以證明李木加、陳天輝、許芳賓等人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係其等投資上開澳門博弈事業所繳交之投資款,足見檢察官認抗告人金鑫象公司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王龍翔等人違法吸金使用,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難謂有據,此外參酌:㈠檢察官提出之化名為「小林」之人之調查筆錄及被害人鄭江廷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等資料,其內均未提及有何投資人將資金存入金鑫象公司帳戶內之情事,另亦無金鑫象公司負責人涂歆茹有何參與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澳門博弈事業,並指示將投資款存入金鑫象公司帳戶內之指訴。㈡卷附之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檯底經營篇」與「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等資料,其內均未提及王龍翔等人所招攬之投資人確有將投資款存入金鑫象公司帳戶內或金鑫象公司負責人涂歆茹有何參與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澳門博弈事業等情事。㈢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儲字第10500646488號函與中華民國105年07月27日儲字第1050130177號函及檢送之王龍翔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王龍翔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等資料,其內均無王龍翔與金鑫象公司或其負責人涂歆茹之間有何資金往來之紀錄。㈣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民國105年04月9日、105年9月5日及105年12月13日之行動蒐證報告各一份,經核亦僅足以證明原審被告陳建勳確有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澳門博弈事業及金鑫公司確有投資人進出而已,並不足以證明金鑫象公司或其負責人涂歆茹有何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澳門博弈事業,或金鑫象公司有何提供其帳戶供投資人繳交投資款之用等情事。㈤卷附之金鑫公司民國105年7月30日與民國105年8月18日之會員通告影本及金鑫公司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勳等人之名片影本各一紙,經核亦不足以證明金鑫象公司或其負責人涂歆茹有何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澳門博弈事業,或金鑫象公司有何提供其帳戶供投資人繳交投資款之用等情事。--等情,足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即第三人金鑫象公司有何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有何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有何為抗告人金鑫象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抗告人金鑫象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抗告人即第三人金鑫象公司之財產予以扣押,是抗告人即第三人金鑫象公司據以提起抗告,應有理由。

四、原審疏未詳查,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就抗告人即第三人金鑫象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之存款於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七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金鑫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諭知。

五、又本件檢察官係聲請對「第三人」金鑫象公司之財產予以扣押,原裁定誤載為對「被告」金鑫象公司之財產予以扣押,經核應屬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逕行更正為「第三人」金鑫象公司,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