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謝嘉文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裁定(案號:106年度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謝嘉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嘉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受刑人於105年5月10日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2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7號、102年度易緝字第4號案件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102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4年9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7年4月27日,因緩起訴期間尚未經過,復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該案判決結果如何,將影響前案緩刑是否撤銷?是否執行完畢?是本件於前案是否執行完畢尚未確定時,尚難逕認本件犯行構成累犯,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就受刑人是否為累犯已經為明確之審認,雖就前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之執行紀錄未予載明,然該部分之前科資料,依原審判決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有明確記載,並非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與刑法第48條規定不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前於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隻字未提,顯然疏未發現及此累犯事實;而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後,另因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9日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原判決未發現此期滿未經撤銷,而應就原判決論以累犯事實;原判決就上開二次累犯事實,未予審酌,原裁定逕認原判決已說明不構成累犯為由,駁回檢察官更定其刑之聲請,自有未合,爰請撤銷原裁定,逕為更定其刑之裁定等旨。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如依卷內所附有關被告之前科資料,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固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6、417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①97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97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97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97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97年度六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於105年5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福德宮」處,竊得香油錢新臺幣700元,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判決存卷可佐,足見受刑人係於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①至⑤之罪,經定應執行刑後,於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原判決卷內,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於審判時疏予注意,依前揭說明,顯然於裁判時實際上尚未發覺。
(二)原裁定雖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04年9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期間,可能遭撤銷假釋,影響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是否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認定,不符合累犯要件等旨,認原判決就是否成立累犯已為明確之審認云云;然原判決應成立累犯,業如前述,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之假釋有無遭撤銷,於原判決是否成立累犯,並無影響;至於上開①至⑤之被告前案紀錄,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卷內,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依前揭說明,仍不能謂已發覺。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更定其刑之聲請,即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及其他部分,非聲請更定之範圍,爰不另附記,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刑法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