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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毒抗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泳賢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17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更㈠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4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嘉義地檢

署94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嘉義地檢署94年度戒執一字第51號),惟因抗告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法定傳染病,經臺灣嘉義戒治所依修正前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等相關規定,於94年8 月19日拒絕入所;嗣因抗告人於99年7 月 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根據推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即99年7 月2 日10時)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嘉義地檢署據此認定抗告人上開宣告強制戒治原因仍繼續存在,因此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嘉義地檢署99年度毒偵第1493號),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獲准,上揭嘉義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案件,因係於上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裁定之前所犯,遂併入上開嘉義地檢署94年度戒執一字第51號執行強制戒治;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收受許可執行裁定後,漏未製作核發指揮書,致上開裁定已逾7 年,有上開裁定、99年11月30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併案之簽呈等件可稽,因此關於抗告人於94年8 月19日遭戒治所拒絕抗告人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自不得再予執行。

㈡抗告人於99年7 月2 日施用毒品犯行,既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獲准,且與嘉義地檢署94年度戒執一字第51號合併,已述之如前,依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聲請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自不得又以相同之抗告人之相同施用毒品事證,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況若聲請人上揭所請洵屬可採,豈非變相規避刑法第99條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並請裁定本件之觀察勒戒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呂泳賢雖否認有於99年7 月7 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然抗告人於99年7 月7 日12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7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90082587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注射針筒2 支、斜削吸管 1支、小密封袋1 袋扣案可資佐證,是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送驗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先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 MS)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查,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抗告人確有於99年7 月7 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抗告人雖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

字第18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因抗告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傳染病,經臺灣嘉義戒治所依當時即修正前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拒收,因而未執行該強制戒治,並於94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嗣因該強制戒治已逾3 年未執行,更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許可執行該強制戒治處分後,又因故未予執行,從而,經原審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以該強制戒治已逾7 年而未開始或繼續執行為由,駁回許可執行該強制戒治處分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原審105 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該強制戒治之處分,迄今仍因故而未依法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抗告人上開「強制戒治執行」之治療程序,既因未完成法律所規定之足以斷除其毒癮之治療程序,故不得謂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執行後續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而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聲請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期間不得逾2 月。原審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三、按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又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須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亦即行為人必須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或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始符合該項所規定之訴追條件。否則,如未執行完畢,復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仍應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上開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參酌該條例第20條修正立法理由所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之意旨,應係指行為人業已完成法律所規定之足以斷除其毒癮之治療程序,因而釋放之情形而言,例如:經「觀察、勒戒執行」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者,即應認該治療程序已斷除其毒癮而結束,而可謂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如經「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聲請裁定強制戒治者,則該「觀察、勒戒執行」之治療程序,顯係未完成法律所規定之足以斷除其毒癮之治療程序,自不得認係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而應認須執行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而釋放者,始得謂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且凡未經依法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完畢而因故停止戒治釋放者,均不得謂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另亦不得以先前「觀察、勒戒執行」之情形,認為其業已完成法律所規定之足以斷除其毒癮之治療程序,因而認為該情形係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呂泳賢於99年7 月7 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7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90082587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扣案注射針筒2 支、斜削吸管1 支、小密封袋1 袋可資佐證,又抗告人送驗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 S)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該報告所示之檢驗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抗告人確有於99年7 月7 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另抗告人雖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8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因抗告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傳染病,經臺灣嘉義戒治所拒收,因而未執行該強制戒治,嗣因該強制戒治已逾3 年未執行,更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許可執行該強制戒治處分後,又因故逾7 年未予執行,從而原審乃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該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原審105 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該強制戒治之處分,迄今仍因故而未依法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上開94年施用毒品犯行之「強制戒治執行 」之治療程序,既因未完成法律所規定之足以斷除其毒癮之治療程序,故不得謂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既未執行後續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而於99年7 月7 日12時25分許,又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99年7 月之施用毒品犯行,乃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准予觀察、勒戒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按「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程序法之概念,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主旨在維護法安定性,保障任何經判決有罪或無罪開釋確定者,無庸就同一行為再受一次刑事訴究,而遭受更不利之後果。另觀察、勒戒處分本質上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核係對人身自由為實質拘束之廣義刑罰。而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受處分人應受觀察、勒戒程序時,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反之,若法院並非針對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再為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因受處分人未遭受一行為重覆評價之不利益,自不生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本件抗告人雖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前案),惟其於99年7 月7 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此部分犯行(即本案),與前案係屬不同之違法行為,且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非針對前案而為,而係對未曾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過之本案而為。換言之,抗告人本案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屬不同之二行為,並非同一行為有再受重覆評價之情形,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