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偉勝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9 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23時29分,在○○○網
路咖啡店遇警方臨檢,警方臨檢時未按照條例拿出搜查票,在被告日租套房內搜出空袋子,被告當場表示不是自己的,有可能是一起的同伴吳銀財的,吳銀財人在605 號包廂,警方沒第一時間上去盤查,卻未經被告准許翻開棉被,就有東西飛出,全程有警局錄影存證。
㈡在回派出所途中警方誘導被告認一認,就算只是朋友同包廂
吸食,在密閉空間驗尿也是會有,承認第一次不會被判刑,也可以趕快送一送結束,因此被告收到裁定勒戒,心難甘服,懇請庭上發回重審,如被告未按照實話陳述,願從重量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6 年3 月25日23時29分許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被告持有吸食器1 組,被告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9公克)扣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扣案之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被告雖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然查:司法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前往○○○網路咖啡店此公共場所實施臨檢,經被告同意入內臨檢後,於被告所在之包廂內,發現被告床上棉被處有毒品吸食器,被告同意隨警返回派出所驗尿,再自動交出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106 年3 月26日第一次警詢坦承:「(警方因何事請你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因在我房內找到吸食器,所以我有嫌疑,陪同警方回來作筆錄。(警方在現場有無查獲違禁物?如何查獲?)有查獲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在我房內棉被裡查獲的。」。於同日第二次警詢坦承:「(你因遭查獲在床上棉被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製作筆錄後,詢問你是否有無其他違禁物,你做何反應?)我自行將綁於右腳腳踝的口罩縫隙所藏之安非他命交出。…(你吸食毒品係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於106 年3 月25日晚上許在○○○網咖吸食安非他命,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入玻璃球中並點燃吸食…」。嗣於同日偵查中仍供承:「(今日搜索、扣押過程,有無意見?)一開始警察搜到吸食器,後來我自己交出安非他命。(對於採驗尿液過程是否有意見?)無意見。(何時何地施用毒品?)106 年3 月25日晚上在○○○網咖以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是否認罪?)認罪。(有無補充?)我是自首,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有上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若果真未同意警察進入其包廂臨檢、搜尋採證,衡情其應不會於警發現毒品吸食器後,又自願交出藏在腳邊隱匿處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坦承犯罪,嗣後在檢察官面前並陳稱對於搜索扣押程序並無意見,且還向檢察官主張係符合自首規定,請求從輕量刑,因此被告於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方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應係害怕遭受移送觀察勒戒,所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依此,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