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毒抗字第 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呂泳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戒治處分本質上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

以刑罰權,然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施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核係廣義刑罰,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戒治聲請決定為准駁,係依據證據為審查判斷,在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其效力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99年7月2日施用毒品犯行,既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並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准在案,且與嘉義地檢署94年度戒執一字第51號合併,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收受許可執行裁定後,漏未製作核發指揮書,致上開裁定逾7年,不得再予執行。本件之前既已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因故不得再予執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以同一被告及同一犯罪事實,再為強制戒治之裁定,使抗告人重複受刑事訴究之不利後果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9分、「臨床評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則為10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9分、「靜態因子」為76分,總計85分,故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6年8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061000383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嘉義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足見抗告人受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

四、抗告意旨以:原審准予強制戒治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按「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程序法之概念,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主旨在維護法安定性,保障任何經判決有罪或無罪開釋確定者,無庸就同一行為再受一次刑事訴究,而遭受更不利之後果。另觀察、勒戒處分本質上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核係對人身自由為實質拘束之廣義刑罰。而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受處分人應受觀察、勒戒程序時,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反之,若法院並非針對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再為強制戒治之准駁裁定,因受處分人未遭受一行為重覆評價之不利益,自不生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本件抗告人雖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前案),惟其另於99年7月7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此部分犯行(即本案),與前案係屬不同之違法行為,亦即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准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強制戒治)之犯行乃係針對抗告人94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即前案)所為之聲請,與本案並不相同,因此,本件檢察官既未曾對本案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即無同一行為有再受重覆評價之情形,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是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該院106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