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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毒抗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泳賢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八日所為之一0六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泳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某處,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採驗其尿液後,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呂泳賢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又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須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亦即行為人必須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或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始符合該項所規定之訴追條件。否則,如未執行完畢,復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自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上開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參酌該條例第二十條修正立法理由所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之意旨,應係指行為人業已完成法律所規定之足以斷除其毒癮之治療程序,因而釋放之情形而言,例如:經「觀察、勒戒執行」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者,即應認該治療程序已斷除其毒癮而結束,而可謂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如經「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聲請裁定強制戒治者,則該「觀察、勒戒執行」之治療程序,顯係未完成法律所規定之足以斷除其毒癮之治療程序,自不得認係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而應認須執行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而釋放者,始得謂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且凡未經依法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完畢而因故停止戒治釋放者,均不得謂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另亦不得以先前「觀察、勒戒執行」之情形,認為其業已完成法律所規定之足以斷除其毒癮之治療程序,因而認為該情形係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0一號判決意旨、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論意見)。

三、經查:被告呂泳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某處,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採驗其尿液後,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呂泳賢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查:被告呂泳賢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因被告呂泳賢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傳染病,而經台灣嘉義戒治所依當時即修正前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拒收,因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出所而未執行該強制戒治,嗣因該強制戒治已逾三年未執行,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許可執行該強制戒治處分後,又因故未予執行,因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以該強制戒治已逾七年而未開始或繼續執行為由,因而駁回許可執行該強制戒治處分之聲請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號、第三0二號裁定、一0五年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呂泳賢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該強制戒治之處分,迄今仍因故而未依法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強制戒治執行」之治療程序,似因未完成法律所規定之足以斷除其毒癮之治療程序,而不得謂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原審對於被告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結果,何以認為已斷除其毒癮而認為應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並未論述說明,即認定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理由自欠完備,是抗告意旨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非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原審以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所犯,應依法訴追,容有違誤,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無理由,茲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另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