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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蔡有三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蔡有三持附表所示變造文書行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下稱原確定判決),自應由判決確定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檢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失竊之報案三聯單(通報時間96年4月4日22時0分)、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89年9月1日及同年月4日「萬泰銀行匯款收執聯」2紙、萬泰銀行陳報狀1紙等新證據,證明聲請人並無偽(變)造新臺幣(下同)3萬元、7萬元還款(聲請狀全文詳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含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萬泰銀行(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訂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持現金卡於該公司約定帳戶(000000000000號)內循環使用;聲請人於89年8月4日、89年9月1日,至萬泰銀行海東分行,以現金各3000元存入上開約定帳戶,清償卡債,而取得存款憑條收執聯二紙;嗣聲請人以其業已清償凱基銀行(萬泰銀行此時已更名)3萬元、7萬元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凱基銀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該院103年度南小字第638號審理,詎聲請人竟於103年7月25日前某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存入前開3000元存款憑條二紙,變造金額為「30000元」、「70000元」如附表所示等事實;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記載:

1.被告自承:起訴書所記載的2張存款憑條收執聯是我提出的,是要證明我的卡號是000000000000000號,且證明我沒有積欠凱基銀行債務,該2張存款憑條收執聯是我94年去西門分行存款時,銀行行員交給我的等語,且有原審103年度南小字第638號案件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表所示之存款憑條收執聯2份可按;至被告事後雖否認有提出該2張存款憑條收執聯,並主張該2張存款憑條收執聯係凱基銀行偽造云云,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附表所示2張存款憑條收執聯,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1)A2類資料(指89年8月4日存款憑條收執聯原本)經檢視後,發現遺有「蔡有三」、「000000000000」、「89」、「8」、「4」、「3000」、「參仟元正」等字跡,且該等字跡均能與A1類資料(指萬泰銀行同日傳票原本)上手寫之相關筆跡疊合。(2)B2類資料(指89年9月1日存款憑條收執聯原本)經檢視後,發現遺有「蔡有二」、「000000000000」、「89」、「9」、「1」、「3000」、「參仟元正」等字跡,且該等字跡均能與B1類資料(指萬泰銀行同日傳票原本)上手寫之相關筆跡疊合。(3)綜上,A2、B2類資料經檢視後發現之原字跡,分別與A1、B1類資料上手寫筆跡相同、相關位置亦相符,且各遺有A1、B1類資料上認證欄電腦交易紀錄,研判A2、B2類資料應原係A1、B1類資料(即銀行留存)複寫之收執聯,復以藍筆於A2類資料書寫「00000000000000」、「89.8.4」、「蔡有三」、「參萬元正」、「$30000-」,B2類資料書寫「00000000000000」、「89.9.1」、「蔡有三」、「柒萬元正」、「$7000 0-」等字跡。」等情,有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案件中所提出而行使之附表所示存款收執聯原本2紙,均係變造之私文書。

3.聲請人於89年8月4日、9月1日均僅償還3,000元予凱基銀行一節,有凱基銀行於原審民事庭103年度南小字第638號審理時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2紙、凱基銀行105年5月18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0500030號函所附之被告活期儲蓄存款開戶資料及自91年8月7日開戶日至100年1月10日結清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及現金卡申請資料及還款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17-23頁),足見聲請人於89年8月4日、9月1日存款金額,均僅是3000元,並非事後經變造之3萬元、7萬元。

4.聲請人稱其係將還款款項存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聲請人申請之GEORGE& MARY信用卡卡號,並非帳號,且依卷附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凱基銀行105年11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使用信用貸款之還款帳戶係「000000000000號」,已如前述,且聲請人自88年12月16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在長達7年多之期間,均係將還款款項存入「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凱基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足據(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聲請人謂其將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帳號云云,並無可採。

5.聲請人又稱其現金卡裡面還有2萬餘元,可見伊根本沒有欠凱基銀行錢云云,惟難以證明與本案之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債務有何關聯。況經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附表所示存款憑條2紙均係被告所變造,進而持以向原審審理民事案件中行使,業如前述,而不論於凱基銀行任何帳戶內存款之有無,均不影響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此辯解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二)聲請人指為新證據之「嘉義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並未指出失竊何物,聲請狀內敘及「台南縣受理案說是蔡有三偽造的證據,沒有積欠銀行的錢,被銀行偽造簽名,拿走的參拾萬元,跟本是利用法官陳志成判決說沒有出庭,沒有拿到支付命令,就認為是合法,台南地方法院利用法官的身份,扣押財產...」云云,與變造私文書犯行,並未指出有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關聯性,而不具證據確實性。

(三)聲請人指為新證據之89年9月1日及同年月4日萬泰銀行存款憑條收執聯2紙、萬泰商業銀行陳報狀1紙等,聲請狀內僅敘及「蔡有三帳戶有餘額23691元,有證據存入原告卡00000000000帳戶,89年8月4日及89年9月1日存款單證明3000元有影印證明3000元被法官認為是偽造證據,....是存入00000000000號銀行明細單有證明餘額是0000000,並不是偽造還款單柒萬元以及參萬元,是警察局證明遺失,拿遺失的東西去判決」等旨,似指聲請人於現金卡約定帳戶內仍有餘額,不致變造存款憑條金額為7萬元及3萬元之旨,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以其存入「原告卡00000000000帳戶」係現金卡號碼之誤會,及帳戶內餘額不足採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四、綜上,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已存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或提出未具證據確實性之新證據,逕認為具有再審事由。準此,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變造存款憑條收執聯 │├──┼────────────────────────┤│ 1. │變造之89年8月4日萬泰商業銀行收執聯1張(帳號欄變 ││ │造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欄變造為「30000元 ││ │」「參萬元正」) │├──┼────────────────────────┤│ 2. │變造之89年9月1日萬泰商業銀行收執聯1張(帳號欄變 ││ │造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欄變造為「70000元 ││ │」「柒萬元正」) │└──┴────────────────────────┘附件(即聲請狀原本):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