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 請 人 陳戊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70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確定判決、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民國105 年12月12日上訴狀已請求調查98年度司執實字第34330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8214號、第33555 號是否完成點交,應傳喚執行官及書記官而未傳喚,又林聰猛委託林啟文之委託書是偽造的委託書,已於前述上訴狀指出,再者聲請人確實應買標的物,請求寫買賣契約書遭拒,另聲請人已提起訴訟主張優先承買權,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前述上訴狀已舉證,聲請人的自白不能當證據,本案適用法規是土地法,前述上訴狀已清楚呈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規定,對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7
0 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本院確定判決)、106 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對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亦有規定。
㈡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乃原審法院於104 年4 月15
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35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點交、排除聲請人占有竊佔標的物後,聲請人再起犯意,於104年4 月17日侵入占有竊佔標的物。是本案犯罪事實與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實字第34330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821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並無犯罪事實之關連,本院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予以說明,且為說明本案犯罪事實不受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確定判決(被告另犯竊佔罪)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法律論述。是聲請人指應調查98年度司執實字第34330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8214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完成點交,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非屬本案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另指應調查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3555 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點交完畢一事,包含聲請人是否知情點交完畢,吳拱照是否所有人,有無權利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等情,本院確定判決已斟酌證人林啟文、林金燁、吳拱照等人證詞,相關聲請書狀、照片、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再審裁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及所附房屋稅課稅資料表、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及所附執行案件債務人所有物品清單、送達證書等證據(相關證據名稱及所在位置詳如本院確定判決第7 頁至第10頁所示,於此不贅),及聲請人於原審之供述筆錄,認確已合法點交,故聲請人聲請傳喚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到庭作證,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確定判決認無傳喚必要(本院確定判決第17頁),核屬正當,並無傳喚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即足推翻前述積極證據,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可言。聲請人認應予調查、傳喚,以明本案標的物未合法點交云云,顯無根據。
㈢聲請人指委託書偽造部分,依其前述上訴狀所指,乃其認原
審法院98年度司執實字第34330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點交筆錄日期有偽填之情形,進而推論委託書是事後夾進去的,夾放地方也不對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實字第34330 號執行事件之點交與否,與本案並無犯罪事實之關連,乃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該案之執行點交筆錄偽造,推論該案委託書亦係偽造,本屬臆測,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非本案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新事實、新證據」。
㈣聲請人主張應簽訂買賣契約書遭拒,故提起優先承買權訴訟
,且應適用土地法,及其自白不能當作證據部分,本院確定判決已詳列土地法第104 條、第106 條、第107 條之規定,並依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吳拱照證詞、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拍賣筆錄等證據、認本案竊佔標的物係建物,並非耕地,且聲請人於104 年間,對吳拱照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時,亦自承其自身無自耕能力,故當時並未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審法院以
104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無從依土地法第
106 條、第107 條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權利,且吳拱照於87年間,經由拍賣同時取得本案竊佔標的物建物及座落土地所有權,故聲請人亦無權依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本院確定判決第3 頁、第12頁、第13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連同其另指前述所謂「聲請人自承」未主張優先承買權部分,是法官栽贓,及優先承買權案件現仍繫屬最高法院云云,聲請人均未指明或提出任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新事實、新證據」之事證,顯係反覆陳詞,漫事指摘,難認有理。
㈤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該確定裁定乃針對本
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認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提出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之規定,本院確定裁定並非有罪判決,自非聲請再審之對象,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合法。
三、綜上,本案聲請再審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