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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 請 人 葉三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就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理由,竟棄事實證據不用,採用檢察官向臺南市政府以電話諮詢做成電子卷文書,並據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2至4、5條,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論罪依據。顯然檢察官以電子卷播放非法取得臺南市政府諮詢電文欺矇,聲請人老花眼加近視300度,以致不解其意,而表示無異議,並非認同此項判決毫無瑕疵。是故,上開審判採用法庭外「傳聞之證據」未經合法調查其真偽,有欠正當性。

(二)聲請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庭(106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以及審理庭(106年5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兩度向法庭提出查證(即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轉呈鈞院經刑事庭第七庭庭長蔡崇義傳調出庭應訊,並告知宣判日期),聲請人也以電話查問判決結果,而得知抗告駁回在案。

(三)上開案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僅得命記載於筆錄。又第66條在途期間之扣除,並未扣除不在法院所在地。是故,判決書以送達日(即3月29日)為處斷日,有罪與無罪之落差,攸關時間點之分水嶺,要求調查竟隻字未提,對聲請人有利證據,曾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兩度當庭提出要求查證,卻故意備而不審,顯已判決迴避瑕疵,不言可喻。

(四)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102年3月26日保安處分裁定為3年期限之翌日,故以105年簡上字第32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非無據。惟查鈞院本件判決,自行選定102年3月29日送達日為判決日期,又撤銷原判決顯然有誤,聲請人恕難認同,故檢具出監證明一份以示匡正。

(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號解釋文: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故提起再審,請求鈞院予以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第4項之未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罪,其證據及理由略說明如下:

(1)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被告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聲請人抗告後,由本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抗告駁回,不得抗告在案。而本案因治療機構之床位問題及聲請人始終未前往治療,致逾3年仍未開始本件強制治療,並遲至105年9月9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再以105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被告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處分。

(2)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該裁定係於10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號所裁定保安處分之可執行日,應自裁定確定之日即102年3月29日起算3年,至105年3月28日始告屆滿。

(3)臺南市政府乃於105年3月3日以府社家字第1050220998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出監後之105年3月26日9時至15時許,至00000000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路○號)接受強制治療。上開通知於105年3月7日送達鹿草分監由聲請人親收,有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足見本件主管機關原定上開保安處分之執行日105年3月26日,並未逾3年之執行期限。

(4)依上所述,聲請人既於102年3月29日親自簽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並於105年3月7日收受上開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3日府社家字第1050220998號函,足認其對於其應於出監後之105年3月26日,至0000000000000000接受強制治療乙情,應知之甚詳,是其辯稱不知道要去強制治療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5)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亦無故不到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5年8月30日發佈通緝,而於105年9月7日經警方逮捕到案,檢察官訊問後,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護送聲請人至○○○○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所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9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83號偵查卷宗無誤,益徵聲請人有蓄意逃避接受本件強制治療之犯意甚明。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聲請人上開聲請之理由觀之,無非在指謫本院確定判決採認本院102年3月26日所為102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之確定時間及本件主管機關所為保安處分之執行日105年3月26日,有無逾3年之期限,及其他與本案並無關之事由,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採證之證據認定違法,而聲請再審。惟此部分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有爭執,並經調查,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始會於理由加以評價及判斷。且亦無聲請人所謂該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之證據不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

四、綜上所述,可知上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情均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非屬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而已,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件未合。故上開聲請理由,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421條之再審理由不合外,亦非其他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非聲請再審所能救濟。聲請人再審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