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明搌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陳玄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290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受施育銘委託,出售施育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6筆土地的應有部分【按:
換算應有部分的總面積大約7.6 公頃,該土地其他共有人尚有郭坤昌、劉馥瑄(嗣後經協調後願意出售其應有部分)、陳麗紅、潘傳德(嗣後經協調後仍不願意出售其應有部分),見附表一總說明第二點】,施育銘出具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委託書予被告,同意系爭土地之出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如成交價格超過1900萬元,超過部分之價金仍歸施育銘所有,並於系爭委託書中特別載明「簽署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須親自到場」等語,被告因而屬於為施育銘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務之人。嗣被告與黃瑞仁(未經起訴)為貪圖差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先於100 年3 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黃瑞仁所經營之○○藝品廣場內,由被告出面代理施育銘與買家邱方坐簽訂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土地買賣之範圍以分割後之實際面積為準,並以單價每公頃275 萬元乘以實際購買面積所計算出之金額做為買賣總價金,而未依約通知施育銘親自到場,因而違背其任務,致使施育銘因遭受林明搌之隱瞞,而不知已有買家邱方坐願以每公頃275 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而後再由黃瑞仁出面佯裝系爭土地之買家,於100 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另在施育銘住處,與施育銘簽訂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同意以總價即底價17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致使施育銘誤認為黃瑞仁係真正買家,及誤認系爭土地僅能以底價1700萬元出售,因而將系爭土地以17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黃瑞仁。嗣因邱方坐要求系爭土地應先行設定抵押權予邱方坐(按:因其等約定邱方坐直接將買賣價金中的1350萬元支付給施育銘的債權人王金足,即代施育銘清償積欠王金足的債務),被告乃陪同施育銘於100 年3 月30日與邱方坐、王金足簽訂如附表五所示之協議書,並前往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上原債權人王金足之舊抵押權塗銷,另設定新抵押權予邱方坐。雖施育銘於當日已察覺事有蹊蹺,惟仍因誤以為黃瑞仁僅係購買系爭土地後轉售予邱方坐牟利,因而配合辦理,繼又於100 年5 月30日配合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一所示邱方坐指定之人【按:邱方坐分別以其子邱智彬、邱明德、兒媳郭雅綺等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另分割後地號192 之22 0、
196 之3 、196 之4 、196 之5 、196 之18、211 、21 1之20共七筆土地,則由不願出賣的共有人陳麗紅、潘傳德取得(地號196-18陳麗紅、潘傳德另以吳國明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另196 之33該筆土地則是登記予黃瑞仁(持分4 分之3)、被告太太葉婉婷(持分4 分之1 】,致生損害於施育銘出售系爭土地之利益約154 萬3978元,嗣施育銘向邱方坐詢問更多細節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認定有罪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審理後,仍認為被告構成背信犯行事證明確,乃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沒收相關犯罪所得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三、而本院前審認定被告有罪,乃係依據下列積極證據,並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並不足採: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⒈伊係先受施育銘之委託將系爭土地賣給黃瑞仁之後,再受黃
瑞仁之委託將系爭土地賣給邱方坐,施育銘與黃瑞仁簽約之前,伊不知邱方坐要買系爭土地。
⒉邱方坐於100 年3 月17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已因賣方
的出售面積與買方欲購買之面積不符而不生效力,施育銘卻依該無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估算其應分得之價金為2092萬元,因而誤認伊涉犯背信犯行,顯屬不當。
⒊依買受人黃瑞仁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黃瑞
仁本可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是黃瑞仁將系爭土地整合後再賣予邱方坐而從中賺取差額,應屬合理。
⒋被告係依施育銘之指示,以委託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瑞
仁,再由黃瑞仁負責土地之整合及與其他地主談判,而後再以較高且合理之價格出售予邱方坐,實不能僅因黃瑞仁整合土地後,將土地以較高之價格轉售給邱方坐,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本案被告受施育銘委任,委任範圍為「出售施育銘所持有之土地現狀」,惟邱方坐不願意在該土地未經整合、分割之情況下直接以現狀購買,而施育銘亦無能力整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依約將無法促成邱方坐與施育銘間之交易,黃瑞仁得知前開情事後,因自信有能力在購入施育銘之土地後,將該土地整合、分割成為邱方坐所需要之型態,並以較高之單價出售,足見被告確實已完成告訴人施育銘交付予被告之任務,被告應無任何違背任務之情事。
⒌邱方坐於土地買賣過程中共支出價款約2850萬7300元,所購
得之土地面積共11.4公頃,其中告訴人施育銘出售之部分為
7.6 公頃,故告訴人施育銘就其出售部分應獲得之價金為1900萬4867元(計算式為:2850萬7300元×7.6 ÷11.4=1900萬4867元),經扣除相關之代書費用後,告訴人施育銘應獲得之價金並未逾1900萬元,足見本件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施育銘之結果。
㈡本院前審認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施育銘於歷次
訊問中證稱:「我有一塊土地以新臺幣1700元委託林明搌出售,當時所簽訂的契約內容,為林明搌所出售的成交價如超過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時,超過部分歸我所有,但林明搌於
100 年3 月17日把土地以每公頃275 萬元出售給邱方坐時,沒有依合約內容把超過之價金歸我」、「當時是林明搌跟我說土地不好賣,預估目前市價約1700萬元,因此就先以1700萬的委託價格簽具委託書,我的立場當然是想要賣更好更高的價格,因此才會在授權委託書中另加註:實際成交價格如果超過1900萬以上者,超過部分歸我所有」、「(那16筆土地大部分我都持分三分之一,總共算起來大約是7.84甲地。
當時我跟林明搌談好分割與出售土地都由他幫我處理,後來我們在100 年2 月17日有簽授權委託書,他叫我給他一個月的時間處理」、「(你是賣給黃瑞仁還是邱方坐?)3 月30日在地政事務所看到邱方坐夫婦,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我是跟黃瑞仁簽約的」、「我在授權委託書上還特地寫了簽約時出賣人需親自到場,林明搌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去跟邱方坐簽約,這部分我認為他背信」、「若我要賣土地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其他共有人都是林明搌去交涉的,他們應該有同意要賣土地,土地才能移轉。至於他們有簽訂什麼契約書,這我就不清楚了……」、「附表五的協議書,是在○○地政事務所裡面簽的。那一天林明搌通知我去○○地政事務所,我才知道是邱方坐要買那塊土地,而不是黃瑞仁…我打電話問黃瑞仁,黃瑞仁說邱方坐是他這邊的人,沒有問題,所以我才跟邱方坐簽署了協議書。邱方坐就當場付了四張支票共1350萬元給王金足……那一天是先辦王金足的抵押塗銷,然後再抵押給邱方坐,因為那時還要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等到土地分割好之後,再過戶給邱方坐」、「黃瑞仁是林明搌找來的人頭角色,林明搌與邱方坐於100 年3 月17日中午某時就先簽約,後來100 年3 月17日晚間某時,林明搌對我說黃瑞仁是真正的土地買主,因此我與黃瑞仁有簽訂買賣契約」等語綦詳。並有附表二施育銘出具的委託書、附表三被告與邱方坐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四施育銘與黃瑞仁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五施育銘、邱方坐及被告簽訂的協議書等在卷可稽。
㈢其次,證人邱方坐亦迭證稱:「我與林明搌簽約購買施育銘
的16筆土地是在100 年3 月17日下午16時左右,在台南市○○區○○○路○段一家藝品店內簽約的」、「當時承買價為每公頃275 萬元,購買的面積10.3663 公頃,這些土地包含施育銘的及其他共有人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是與林明搌簽訂的,簽約時間是100 年3 月17日下午某時。我不知道施育銘另於100 年3 月17日與黃瑞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只知道施育銘委託林明搌賣地。我以每公頃275 萬元購買該地」、「是施育銘賣地給我,而林明搌是代表施育銘跟我簽的,林明搌不是代表黃瑞仁跟我簽約。我沒有跟黃瑞仁買地。為何黃瑞仁會與施育銘簽約買系爭土地,我不知道」、「林明搌跟我接觸時,他就說是施育銘委託他賣土地的,沒有提到其他人」、「林明搌有說施育銘的是七甲多,還有別人要賣,就一起買,我們是看現場,那個道路範圍內一起買的…看土地的時候是介紹人周尚文帶我們去看的,林明搌沒有去,我們是去那個藝品店談的時候才認識林明搌的,周尚文帶我們到現場去看只是確認地點而已,關於這個地到底是誰的、每個人持分多少、要怎麼買等等都是在藝品店的時候跟林明搌談的」、「那時候我們規劃從道路這邊一個範圍裡面,讓那個土地測量,我們買這個面積,其他細節就是林明搌有接觸其他要賣土地的其中兩個人一起來,後來那兩個地主也有跟我們直接簽約,施育銘的部分是委託林明搌來代為處理,然後還有兩個地主是直接出來跟我簽約」、「(施育銘的土地和其他2 個地主加起來就超過我們要買的10.3公頃,就由林明搌他們去處理超過的部分…他們地主持分的範圍是全部持分,再來代書分割好了,再給我們」、「在藝品店談價錢的,我們跟林明搌先談275 萬元以後,其他2 個地主也要用一樣的價錢賣給我們,是1 公頃275 萬元,沒有區分誰的土地賣比較貴、誰的土地賣比較便宜」、「我有付訂金300萬元給林明搌,後來在○○地政事務所那邊付了1350萬元給施育銘,那是第一次接觸施育銘,過戶前有一筆80幾萬元或70幾萬元,都是價金的一部分。」、「我們購買的土地範圍包含了3 個地主,其中1 個是施育銘,我們買的範圍是一條道路進去這樣的範圍,而施育銘跟其他2 個地主的土地加起來是11點多公頃,我們只買10.3多公頃而已,這裡還有一塊
1 點多公頃的土地我們沒有買,因為是在道路旁邊,這塊1點多公頃的土地是林明搌他們自己處理的」、「警卷P19-20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約的,第一條就列出16筆土地坐落的地號,出售面積11.7公頃,第二條是說買賣價格為每公頃新台幣275 萬元,後來實際是買10.3多公頃,因為我們去買土地的時候有那個地圖,道路這樣過來的,有多出來1 公頃多的土地我們沒有買,簽約那時候我們有跟林明搌講,在這個範圍裡面如果土地測出來是11點多公頃我們就買,如果土地測出來是9 公頃或8 公頃,我們就只買這個,我們跟林明搌說只有要買道路範圍以內的,所以後來實際上買到的土地面積是10.3公頃,付的價錢只有付10.3公頃土地的價錢,我在檢察事務官那邊說我付給施育銘的錢總共是1805萬1000元,是我實際上有向施育銘買到的部分,不要的我們就沒有算」、「黃瑞仁好像是藝品店的老闆,我們去藝品店跟林明搌談他代理施育銘賣土地時,才見到黃瑞仁,也那時候才認識林明搌的」、「在我跟林明搌談要買土地的過程當中,林明搌沒有說施育銘的土地已經先賣給黃瑞仁了,就我的認知地主就是施育銘及另外兩人而已,與黃瑞仁是沒關係的,他只是藝品店的老闆」、「我交給施育銘及林明搌1805萬1000元的部分,沒有包含我不要的那塊土地,我不要的那塊土地,根據卷內資料是000-00地號土地,後來登記給給林明搌的太太和黃瑞仁,他們登記幾分之幾我不清楚,為何會登記給他們兩人我不清楚」、「警卷第22頁即附表五在地政事務所與施育銘、被告、王金足簽訂的協議書,我簽這個沒有詳細看上面記載的面積(11.7公頃),契約書第四點約定甲乙雙方於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後,確定出售範圍時另行簽訂買賣契約…,後來我們並沒有依這個協議書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我後來只有跟共有人郭坤昌及劉馥瑄再訂立買賣契約書。就是
103 交查607 號卷第27頁反面這份,價金是1045萬6325元,我後來是付給他們兩人這個金額,就是2 張支票加訂金70萬元。」、「我們因為本來土地的租約到期,所以就想再買或租土地來做漁塭,後來經由周尚文知道○○○這邊有人要賣土地,就有跟周尚文去看土地的位置,但還沒談到細節,之後在藝品店才認識林明搌及黃瑞仁,後來就有訂一個契約要買土地,那時候我們真正想要買的是道路範圍裡面大概10.3公頃的土地,但因為一開始還沒有測量,不確定面積,所以寫得比較不準確,就大概按照土地權狀寫11.7公頃左右,至於價格每公頃275 萬元是確定的。後來經過測量,道路裡面大概是10.3公頃,裡面是除了施育銘以外,還有另外兩人共有的土地,我付的價錢是以10.3多公頃的土地來計算」、「換句話說,其他兩個共有人的土地大概是3.8 公頃,所以施育銘在10.3公頃裡面大概佔了6.5 公頃左右,這6.5 公頃左右的土地,要付的價金為1805萬1000元」、「(我可以確定按照契約我應該要付給施育銘的價格是1805萬1000元,而這個價金其實是10.3公頃裡面施育銘大約6 點5 公頃土地的價金,施育銘另外一筆其實我沒有要買,我也不曉得林明搌如何去處理,只是大概知道他有登記給他太太,後來又轉賣給別人而已,其他細節我不清楚。」、「(每公頃二百七十五萬元是指已經幫你分割好整合好之後的價格?)當時沒有說的這麼清楚,只有說議價的時候,出價270 萬元,林明搌說
280 萬元,代書說就折衷275 萬元。」「依照偵卷4 第14頁我所寫的字條共付給告訴人施育銘1805萬1000元,附表五協議書上面寫的1650萬元與手寫字條不符,是因為協議書寫的金額以後還有付他,所以協議書上面的金額不是總價金」等語明確。
㈣證人周尚文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介紹人,當初我的朋友
陳慶安與黃瑞仁熟識,陳慶安知道黃瑞仁要介紹人買系爭魚塭地,黃瑞仁應該也是介紹人,黃瑞仁不是要賣地,黃瑞仁是幫林明搌介紹,林明搌又是幫施育銘介紹賣地……就我所知,邱方坐是向施育銘買地」等語。
㈤證人黃瑞仁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於100 年3 月17日與
施育銘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在施育銘他家簽的。簽約那天是晚上八、九點。施育銘是於100 年3 月30日他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時,才知道土地賣給邱方坐」、「邱方坐每公頃買275 萬元」、「我知道林明搌有與邱方坐簽約的事」「附表四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與施育銘簽的,是在100 年3 月17日晚上8 時許,在施育銘家簽的……當時簽約時施育銘、林明搌都有在場,我有交付100 萬元給施育銘…」、「邱方坐是用一公頃275 萬元購買土地,契約由林明搌與邱方坐簽約,是因為授權委託書寫施育銘授權林明搌處理…」、「林明搌是代理施育銘與邱方坐簽約」。
㈥證人陳俊民(承辦代書)於歷次訊問亦證稱:「我是邱方坐
請的土地代書,是她指定我辦這件土地買賣。邱方坐與林明搌簽約時我在場,當時林明搌有提出一張施育銘的授權書」、「我介入時大約三月初,我有去○○藝品店幾次,到三月中他們已經談的差不多了,我也有陪同去簽約,簽約當天訂金要300 萬元,邱方坐不敢直接交給林明搌,所以交給陳慶安作為訂金,因為當初陳慶安與周尚文介紹土地給邱方坐,後來在○○地政事務所為了要塗銷抵押,所以邱方坐又付1350萬元給施育銘簽收,當天就辦理塗銷,那是我第一次看到施育銘,後來施育銘出來處理…」、「邱方坐總共付2850萬7435元,郭坤昌、劉馥瑄的部分是38023 平方公尺(約3.
8 公頃),共支付1045萬元,施育銘部分是支付1805萬元」、「我不知道這筆土地原本是黃瑞仁要買的,我知道是邱方坐跟林明搌接洽,是邱方坐要買的」、「(邱方坐在本案中究竟是向施育銘或黃瑞仁購買系爭土地?)邱方坐是跟施育銘買地,因為都是我經手此事,所以我可以確定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附表四施育銘與黃瑞仁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何時簽的,我也不知道這份契約書是在邱方坐簽約之前或之後簽的。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這份契約書,我之前都不知道有這份施育銘與黃瑞仁簽的契約書存在」、「附表三林明搌與邱方坐簽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100 年3 月17日當天下午
3 、4 時簽的,在黃瑞仁○○○路上的藝品店。是林明搌與邱方坐簽的約,林明搌是代表施育銘賣地給邱方坐。」、「林明搌有提示一份授權書,有拿施育銘的證件,當初就是林明搌與邱方坐簽約,成立買賣,當初那個買賣施育銘的部分是全部要出賣,當初這些土地的共有人好像是五個,其中有兩個也要賣,那兩個要賣的面積好像是3 點多公頃,施育銘的部分是7 點多公頃,但問題是邱方坐要買的部分好像是10.3公頃……就留一個1 點多公頃沒有人要買…」、「我開始參與的時點是在林明搌與邱方坐要簽約的時候,他們有中間人,所以我參與的時候他們已經大概談好一公頃要賣多少錢、單價已經談好了,只差沒有談面積而已」、「訂立買賣契約書,施育銘的部分是跟邱方坐訂立契約書,然後邱方坐另外跟要出賣的共有人郭坤昌、劉馥瑄訂契約的…」、「(林明搌有無說那個土地所有權人其實不是施育銘,而是其他人?林明搌有無提到施育銘的土地可能是由誰先買,然後再由誰轉賣給邱方坐?)沒有」、「施育銘及另外兩個共有人要賣的土地,依照契約書的記載加起來是11.7公頃,但是邱方坐實際只想要買10.3公頃而已,二者差距1.0406公頃,邱方坐沒有要買的那部分土地,我就交回去給林明搌及黃瑞仁他們這些人,叫他們協商,然後邱方坐還是主張她買的那部分是10.3公頃…」、「邱方坐實際上跟施育銘購買的土地面積應該是6 點6 公頃,因為她跟郭坤昌及劉馥瑄買的部分到價款支付我都有在場。是用扣除的方式來計算邱方坐實際上跟施育銘買的土地面積,應該算是6.6 公頃。單價的部分就是契約書上所記載的每公頃275 萬元、「(這些土地後來分割後,有將其中一塊分割後的000-00地號土地登記給林明搌的太太葉琬婷,此事你是否清楚?)…(有一部分是登記給林明搌的太太,此事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這我不知道,當時應該是登記給黃瑞仁才對。(你說登記給黃瑞仁的部分就是邱方坐沒有要買的那一塊,你印象中那一塊是登記給黃瑞仁?)對…」、「(後來邱方坐是否又跟郭坤昌、劉馥瑄訂了偵卷四第28頁這一份買賣契約書,買了他們兩人應有部分的3.8023公頃,價金是1045萬6325元?)對,這一份是跟郭坤昌、劉馥瑄的,這一份契約書是我擬的。「(你剛才說郭坤昌及劉馥瑄有堅持要求全部賣掉?)對。(所以你們才會按照他們持分的面積乘以每公頃275 萬元這樣給付價金?):對…(是否因為郭坤昌及劉馥瑄堅持要全部賣,所以你才會把他們持分的土地面積全部算在邱方坐要買的10.3公頃裡面?)對…」。
㈦被告林明搌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100 年2 月17日告訴
人施育銘有無簽立授權委託書委託你買賣○○區○○○他的土地?)有」、「(提示警卷第13、14頁授權委託書,該委託書是否為告訴人授權你買賣土地所簽立之委託書?)是」、「(提示警卷第19頁,問: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為你與邱方坐所簽立?)是…」、「(你與邱方坐於100 年3 月17日簽約時,為何沒有通知施育銘到場?)不用他到場」、「(黃瑞仁是何時與施育銘簽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我只記得是晚上,不記得日期」、「(提示警卷買賣契約書,此份施育銘與黃瑞仁簽訂之契約書是由何人所簽約?)我有在場,是施育銘與黃瑞仁簽的」、「委託書上面寫的意思是如果售價超過1900萬元,超過1900萬元部分金額都是告訴人應該獲得之利潤,如果土地售價為1800萬元,超過1700萬元的部分即一百萬元就是給我的利潤」、「(你說103 年3 月17日施育銘有跟黃瑞仁簽約,約定他16筆土地的應有部分是賣1700萬元?)對…」等語明確。
㈧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一份、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七份、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六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一紙、支票七紙、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公證書一份、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十六份、土地複丈圖三份、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二份等在卷足憑。
㈨依上開被告供述內容、證人證述內容、相關書證,堪認被告
受施育銘委託,負責出售施育銘所有持分如附表一所示16筆土地,乃為施育銘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務之人,依附表二委託書所載,施育銘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底價為1700萬元(按即每公頃約223.7 萬元),如成交價格超過1900萬元時,超過部分之價款仍歸施育銘所有,且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出賣人施育銘須親自到場。惟依附表三所示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代理施育銘出售系爭土地予邱方坐時,竟未通知施育銘親自到場,致施育銘不知邱方坐係以每公頃275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其中邱方坐所須之部分,因而與黃瑞仁另行簽訂如附表四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較低之價格即1700萬元之底價(換算後為每公頃約223.7 萬元)出售予黃瑞仁,造成施育銘受有損害(損害額詳下述),被告未通知施育銘到場,私自以施育銘受託人身分將施育銘系爭土地以較高之價格出售,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即系爭土地買賣之差價,致施育銘受有損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㈩被告雖辯稱:伊係先受施育銘之委託將系爭土地賣給黃瑞仁
之後,再受黃瑞仁委託,將系爭土地賣給邱方坐。另依黃瑞仁與施育銘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黃瑞仁本可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是黃瑞仁將系爭土地整合後再賣予邱方坐而從中賺取差額,應屬合理等語。惟查:邱方坐係向施育銘購買系爭土地,而非向黃瑞仁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證人邱方坐、周尚文、黃瑞仁及陳俊民等人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三買賣契約書所示,其內亦載明被告係代理施育銘與邱方坐簽訂契約,設若被告係先將土地賣給黃瑞仁,再依黃瑞仁指示賣給邱方坐,豈有未將「代理黃瑞仁」之意旨記載於附表三買賣契約書內,反記載成被告係施育銘代理人之理,足見被告辯稱伊係受黃瑞仁委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方坐等語,應屬無據。又附表三被告與邱方坐簽訂的買賣契約書係於100 年3 月17日下午簽訂,業據邱方坐、陳俊民證述明確,另附表四黃瑞仁與施育銘之買賣契約書係於100 年3 月17日晚上簽訂等情,亦據施育銘及黃瑞仁證述綦詳,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伊係先受施育銘委託將系爭土地賣給黃瑞仁之後,再受黃瑞仁委託將系爭土地賣給邱方坐等語,亦屬無據。
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委託書上面寫的意思是如果
售價超過1900萬元,超過1900萬元部分都是施育銘應該獲得之利潤。如果土地售價為1800萬元,超過1700萬元之部分即
100 萬元,就是給我的利潤」,核與附表二所示之授權委託書記載「委任人同意以新台幣1700萬元整,委託受託人出售該土地,…實際成交價如果超過新台幣1900萬元以上者,超過部分歸施育銘所有」等語相符,此部分堪予相信。是估算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扣除被告合法可獲得之傭金200 萬元,合先敘明。又本件估算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究竟若干元,因計算之基準不同而有如附表一「總說明」欄第四點所示之各種結果,詳如附表一「總說明」欄第四點所示,惟本院審酌:應採按施育銘及共有人郭坤昌與劉馥瑄土地面積之比例分配其等出售予邱方坐之土地面積,再以邱方坐購買系爭土地單價每公頃均為275 萬元之價格計算該部分土地價款,另其等未售予邱方坐之剩餘土地部分,則按告訴人委託出售單價每公頃223.7 萬元計算該部分土地價款等方式計算,較為公平,爰認定告訴人施育銘所受之損失應為154 萬3978元,其詳如附表一「總說明」欄第四點第㈡項所示(按:本院前審判決露為記載第㈡項)。辯護意旨認邱方坐於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中共支出價款約2850萬7300元,所購得之土地面積共
11.4公頃,其中告訴人施育銘出售之部分為7.6 公頃,故告訴人施育銘就其出售部分應獲得之價金為1900萬4867元(計算式為:2850萬7300元×7.6 ÷11.4=1900萬4867元),經扣除相關之代書費用後,施育銘應獲得之價金並未逾1900萬元,足見本件並未生損害於施育銘之結果,依法自不應成立背信罪云云,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經明確,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依據告訴人施育銘的授權委託書(警卷第13頁),簽約相對人係記載:「造億不動產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搌」,及施育銘嗣後委任律師發出的律師函(警卷第11頁),其上受文者記載同上,可知告訴人施育銘委任出賣系爭土地的對象係「造億不動產開發公司」,並非「被告林明搌」,林明搌僅係因擔任造億不動產開發公司負責人,方會代表公司與施育銘簽約,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5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施育銘如係委任「造億不動產開發公司」處理事務,則受任人為法人,非被告,被告即是否具備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資格,即顯有爭議,原審漏未審酌於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㈠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而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的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的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施育銘委託被告出賣系爭土地的授權委託書,及施育銘嗣後委任律師對被告發出的律師函,均早附於本院前審審理卷宗中的警卷中,其中施育銘的授權委託書更係本案重要依憑證據,業經前案法院於審理程序提示調查(一審卷第91頁反面、二審卷第579 頁),並於判決書中加以引用(二審判決書第7 頁),顯然此部分證據業經前審法院斟酌審理過,被告以之作為聲請再審證據,並不符合再審證據新規性的要求。至於被告主張的另一書證即施育銘提出的律師函,雖未據前審於審理期日列為證據提示調查,亦未經前審判決予以引用,然被告欲以之主張再審的內容與上開授權委託書相同,且早已經附於卷內,經法官審酌後認為僅需提示調查上開授權委託書即可,該存證信函自亦無新規性可言。㈡又從再審證據的確實性而言,刑法乃行為人刑法,主要係在
處罰實際從事不法行為的行為人,公司受客戶委託執行一定事務,公司指定的自然人不論在公司擔任何種職位,在執行過程中如有違反客戶委託或公司委託的任務,自然仍屬背信罪受委託處理事務的行為主體。本案施育銘與被告簽訂的授權委託書,其上施育銘的相對人雖然係記載「造億不動產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搌」,然此僅係施育銘與被告在民事法律關係上簽約的格式而已,施育銘實際委任的對象就是被告,被告嗣後也親自負責系爭土地後續的出賣事宜,親自執行受任事宜,此均為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所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一審卷第38頁反面),且經上開各該證人證述明確,因此被告即係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無訛。
㈢因此被告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另持下列理由聲請再審:㈠按「…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
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9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施育銘委託出售之16筆土地均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顯然施育銘授權出售之土地係尚未經整合完成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依證人邱方坐於前審證稱:伊不喜歡買持分的地,會很複雜,伊是要買整合好的地等語,再參酌被告與邱方坐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1 條約定:「…地號等16筆土地,出售面積約11.7公頃(實際面精依地政事務所分割後為準,分割方式詳如後附圖)…」、「買賣價格雙方議定每公頃275 萬元整」可知,被告與邱方坐所簽訂之買賣單價每公頃275 萬元,係必須經過整合並分割成為可單獨使用部分,可充份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之土地。因此,施育銘授權處分之標的物(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和邱方坐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整合並分割完整的土地),兩者大相逕庭。則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區分兩者標的物並不相同,逕以二者單價彼此有落差,認定施育銘受有損害,顯屬誤謬。又依被告與邱方坐訂定的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即若被告未能整合並分割完成將土地移轉予邱方坐,即有遭解除契約並應加倍退還所收價款予邱方坐之法律效果,可證被告與邱方坐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固約定每公頃275 萬元之價格,但是否能獲取土地價款,尚屬未知,尚待整合及分割,顯然被告與邱方坐訂立該土地買賣契約時,尚未能確實知悉可否順利獲取該土地價款,依此如何知悉有利益可圖。而上開論述的憑證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施育銘授權委託書」、「被告與邱方坐土地買賣契約書」、「證人邱方坐證述:要購買整合好的土地」等證據,雖係前案中已提出之證物,然原判決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且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捨棄不認同之理由,逕認定被告於100 年3 月17日已知悉施育銘委託之土地以每公頃
275 萬元出售予邱方坐可賺取價差,而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即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其次,施育銘的授權委託書約定買賣底價為1700萬元,超過
1900萬元部分歸施育銘,在出售價款中超過1700萬元至1900萬元間之200 萬元範圍,屬被告之合法利益。則本案應證明被告與邱方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確已知悉施育銘可獲得超過1900萬元之價金,再於同日晚由黃瑞仁以總價1700萬元與施育銘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始能謂被告有背信故意。惟被告與邱方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因邱方坐所欲購買的土地是特定範圍內已經整合、分割後之土地,簽約當時的土地面積尚未確定,因此買賣總價款若干,分割整合後出售施育銘之應有部分面積若干等節均屬未知,則施育銘所出售之持分面積及可獲得之價款若干亦屬未知,此觀諸被告與邱方坐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出售面積約11.7公頃(實際面積依地政事務所分割後為準,分割方式詳如附圖)」,及證人邱方坐證稱:依照契約上第一條記載,就列出土地坐落的地號,然後寫等16筆土地,出售面積11.7公頃,然後第二條是說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每公頃新台幣275 萬元,後來實際買的面積不是11.7公頃,而是10.3多公頃,因為我們只要買道路裡面那個範圍的土地,看測出來是多少我們就買,所以後來有
1 公頃多的土地我們沒有買,所以付的價錢只有付10.3公頃土地的價錢」等語可以得證。又依此推論,被告與邱方坐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既然尚未能確認可得之價款必然超過1900萬元,即對施育銘有無受損害並無認識,即無背信故意。
況經分割測量之面積並經與他共有人整合出售後,實際交易結果,施育銘所獲得之價金為1805萬1000元,並未超過1900萬元,並無損害可言。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被告與邱方坐土地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內容,及上開邱方坐證詞,逕以被告與邱方坐的土地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每公頃價格275 萬元,即推認被告明知施育銘就系爭16筆土地持分面積可以出售獲得超過新台幣2090萬元之價款,亦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之情形。
六、經查:㈠被告上開聲請理由所引用之證據,均據本院前審於審理期日
提示調查,並於判決書內加以引用,例如邱方坐上開證詞,可見前案判決書第11頁,被告與邱方坐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可見前案判決書第7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則可見前案判決書第23頁。另被告上開聲請理由及論點,早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提出、答辯,此有被告於前審提出的106 年
1 月12日聲請調查證據暨上訴理由三狀在卷可參(前審二審卷第385 頁以下),並於審理期日進行言詞辯論在卷,有本院前審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前審二審卷第593 頁)。而本院前審參酌施育銘、邱方坐、黃瑞仁、周尚文(介紹人)、陳俊民(承辦代書)等人的證詞,及如附表二施育銘授權委託書、附表三被告與邱方坐簽訂的買賣契約書、附表四被告與黃瑞仁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五協議書等證據內容後,業已論述被告明知施育銘「委託授權書」明載:被告如與他人簽署買賣契約書時,必須通知施育銘到場,然被告與邱方坐簽約時,仍故意不通知施育銘到場;及被告與邱方坐簽訂契約時係在黃瑞仁開設的藝品店內,時間係在103 年3 月17日下午時分,然被告與邱方坐簽約完畢後,當日晚上方介紹黃瑞仁以每公頃較低的價格與施育銘簽約,被告故意對施育銘隱瞞其業與邱方坐以每公頃較高價格簽約的事實,而說明被告主觀上如何已經預見本案其與黃瑞仁有利可圖,而具有背信犯意。其次,本院前案判決復進而說明:依照施育銘原本持有的全部土地應有部分,估算其分割後應可獲得7.6公頃土地,因邱方坐欲購買道路以內的土地僅約10.36 公頃,而施育銘的共有人陳麗紅、潘傳德堅持將名下土地持分共約3.8 公頃全部出售,因此施育銘實際出售給邱方坐的土地僅有6.56公頃,僅能自邱方坐收得1805萬多元,然被告均未告知施育銘此點,竟與黃瑞仁共同將邱方坐沒有購買的那一塊土地,逕行登記在黃瑞仁、被告太太葉婉婷名下,進而說明施育銘所受損害額度應為154 萬3978元,被告所辯施育銘應獲得的價金並未逾1900萬元而無損害云云並不足採(本院前案判決第25頁、第26頁理由,第29頁附表一總說明第三點,及第32頁該筆土地登記情形均可參照)。被告聲請再審的上開論述及所主張的證據,既然在前審中均已提出,並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前審綜合上開證據後,仍認定並說明被告有上開背信行為,導致施育銘受有前揭損害,當然即已就上開證據內容業已進行實質的斟酌判斷,而未採納被告上開於前案中早已提出的論點,自難僅因未於判決書就無礙於全案結論的辯解逐一論述,即可認為本院前審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㈡至於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裁定,觀
諸該案歷審裁定,最高法院主要係針對該案二審以:「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逕行駁回該案聲請人提出的再審聲請,而對該案聲請人主張再審之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均未經相當之調查,亦未說明,最高法院因而撤銷發回,與本案上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實則,依據施育銘書立的授權委託書,其上業已明載施育銘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為總面積的話,乃高達7.6 多公頃,施育銘希望被告交涉成交的總價至少應有1700萬元,以此換算每公頃即僅有223 萬元;而邱方坐與被告簽約時雖有告知被告其僅願意購買道路以內範圍的土地,且因當時尚未分割丈量,僅於買賣契約書暫時記載11.7公頃,然被告與邱方坐簽約之時,受施育銘委託出售的是上開土地持分「全部」,且當時土地既然尚未測量、分割,共有人陳麗紅、潘傳德亦尚未傳達要將名下全部土地出賣方才願意配合出售等訊息,衡情被告與邱方坐簽約時,主觀上應係以將被告「全部」土地出售作為計算,此從事後被告未將邱方坐不願購買、該份額經被告計算在施育銘身上的1.1 公頃土地返還施育銘,反而登記在自己與黃瑞仁名下亦可得證。因此被告與邱方坐簽約時,如以施育銘全部土地面積(7.6 公頃)計算邱方坐願意購買的每坪單價(275 萬),即能輕易算出施育銘應得的總價金遠超過1900萬元,其仍違反與施育銘的委託約定,故意不通知施育銘到場,主觀上顯然係要賺取其中利差(土地或價金),對於施育銘日後將會受有損害自有認識,而具有背信犯意。被告聲請再審仍然辯稱:被告與邱方坐簽約時無法預見日後能夠得款多少,並無預見施育銘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本案被告提出上開證據或理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附表一:
┌────┬─────────────────────────────────────────┐│總 說 明│一、系爭土地共16筆坐落如下: ││ │ ⒈臺南市○○區○○○段○○○○○○○○號。 ││ │ ⒉臺南市○○區○○○段○○○○○○○○號。 ││ │ ⒊臺南市○○區○○○段○○○ ○號。 ││ │ ⒋臺南市○○區○○○段○○○○○ ○號。 ││ │ ⒌臺南市○○區○○○段○○○○○ ○號。 ││ │ ⒍臺南市○○區○○○段○○○○○ ○號。 ││ │ ⒎臺南市○○區○○○段○○○○○ ○號。 ││ │ ⒏臺南市○○區○○○段○○○○○ ○號。 ││ │ ⒐臺南市○○區○○○段○○○○○ ○號。 ││ │ ⒑臺南市○○區○○○段○○○○○ ○號。 ││ │ ⒒臺南市○○區○○○段○○○○○○ ○號。 ││ │ ⒓臺南市○○區○○○段○○○○○○ ○號。 ││ │ ⒔臺南市○○區○○○段○○○ ○號。 ││ │ ⒕臺南市○○區○○○段○○○○○ ○號。 ││ │ ⒖臺南市○○區○○○段○○○ ○號。 ││ │ ⒗臺南市○○區○○○段○○○○○○ ○號。 ││ │二、施育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出售其應有部分總面積約7.6公頃(即約7.8甲),其他共有人││ │ 郭坤昌及劉馥瑄經協調後亦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2人所有總面積約3.8公頃),其餘共有││ │ 人陳麗紅及潘傳德則不願出售其應有部分,但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整合系爭土││ │ 地(移轉分割情形詳如下述)。 ││ │三、施育銘及郭坤昌與劉馥瑄所有欲出售應有部分面積總和(約11.4公頃)高於邱方坐欲購買土││ │ 地面積(約10.36公頃),因郭坤昌及劉馥瑄堅持兩人所有應有部分面積(約3.8公頃)必須併││ │ 同出售,林明搌遂隱瞞施育銘而私下協調使郭坤昌及劉馥瑄獲得出售所有應有部分之買賣││ │ 價金(偵卷4第28頁至第31頁所示買賣契約記載總價為10,456,325元,實際收取價金為去掉││ │ 尾數後數額即10,456,300元),致施育銘依該買賣契約能要求邱方坐給付之價金數額僅為││ │ 18,051,000元(計算式:邱方坐支付總額-郭坤昌及劉馥瑄收受總額=28,507,300-10,4││ │ 56,300=18,051,000)。惟施育銘因遭林明搌隱瞞真正買家及實際買賣價格而誤以為買賣││ │ 價金僅有1,700萬元,林明搌復將其餘邱方坐不願購買部分(即分割後面積約1.04公頃之1││ │ 96-33地號土地)直接登記於黃瑞仁及葉婉婷名下。又邱方坐購買系爭土地每公頃之單價││ │ 為275萬元,另施育銘之委託價格則為每公頃單價223.7萬元( 即1700萬元÷7.6=223.7萬││ │ 元)。 ││ │四、告訴人施育銘所受損害之估算如下: ││ │ ㈠如以告訴人施育銘所有之全部土地均出售予邱方坐之方式計算,則告訴人施育銘所受之損││ │ 失為190萬元。其詳如下: ││ │ 1.施育銘全部土地面積7.6公頃乘以每公頃275萬元,計總價為00000000元。 ││ │ 2.上開總價扣除已給付施育銘之款項1千7百萬元及被告應得之酬金2百萬元(即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元)後,剩餘190萬元即為告訴人施育銘所受之損害(即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元)。 ││ │ ㈡如按施育銘及共有人郭坤昌與劉馥瑄土地面積之比例分配其等出售予邱方坐之土地面積之││ │ 方式計算,則告訴人施育銘所受之損失或為190萬元,或為1,543,978元。其詳如下: ││ │ 1.邱方坐購買之土地面積共10.36公頃乘以施育銘所出賣之土地面積7.6公頃,再除以施育││ │ 銘、郭坤昌、劉馥瑄所出賣之全部土地面積11.4公頃( 即7.6+3.8=11.4),計算出施育││ │ 銘按比例出售予邱方坐之土地面積為6.906公頃(即10.36×7.6÷11.4=6.906)。 ││ │ 2.施育銘出售上開土地予邱方坐所應得之價款共00000000元( 即6.906×每公頃250萬元=││ │ 00000000元)。 ││ │ 3.施育銘未售予邱方坐之剩餘土地面積為0.694公頃(即7.6-6.906=0.694)。 ││ │ 4.剩餘之土地如以每公頃售價275萬元計算,該剩餘之土地共0000000元(即0.694×0000000││ │ 0元=0000000元)。施育銘出售之土地共應獲得之總價款為00000000元(即00000000+19││ │ 08500=00000000元)。上開總價款經扣除已給付施育銘之款項1千7百萬元及被告應得之││ │ 酬金2百萬後剩餘之190萬元即為告訴人施育銘所受之損害(即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元)。 ││ │ 5.剩餘之土地如以每公頃售價223.7萬元計算,該剩餘之土地共0000000元(即0.694×22370││ │ 00元=0000000元)。施育銘出售之土地共應獲得之總價款為00000000元(即00000000+1││ │ 552478=00000000元 )。上開總價款經扣除已給付施育銘之款項1千7百萬元及被告應得││ │ 之酬金2百萬後剩餘之0000000元即為告訴人施育銘之損害(即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元)。 ││ │ ㈢如按本件實際買賣狀況即依邱方坐所購買之土地面積約10.36公頃,其中3.8公頃之土地屬││ │ 於其他共有人所出售,剩餘6.56公頃之土地屬施育銘所出售之方式計算,則告訴人施育銘││ │ 所受之損失或為190萬元,或為0000000元。其詳如下: ││ │ 1.施育銘出售予邱方坐之面積6.56公頃之土地價款共00000000元(即6.56×275萬元=1804││ │ 0000元)。 ││ │ 2.施育銘未售予邱方坐之土地面積為1.04公頃(即7.6-6.56=1.04)。 ││ │ 3.剩餘未售予邱方坐之上開面積1.04公頃之土地如以每公頃售價275萬元計算,該剩餘之土││ │ 地共0000000元(即1.04×00000000元=0000000元)。施育銘出售之土地共應獲得之總價││ │ 款為00000000元( 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上開總價款經扣除已給付施育││ │ 銘之款項1千7百萬元及被告應得之酬金2百萬後剩餘之190萬元即為告訴人施育銘所受之││ │ 損害(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 │ 4.剩餘未售予邱方坐之上開面積1.04公頃之土地如以每公頃售價223.7萬元計算,該剩餘之││ │ 土地共0000000元( 即1.04×0000000元=0000000元)。施育銘出售之土地共應獲得之總││ │ 價款為0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上開總價款經扣除已給付施││ │ 育銘之款項1千7百萬元及被告應得之酬金2百萬後剩餘之0000000元即為告訴人施育銘之││ │ 損害(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地 號│移 轉 分 割 情 形│備 註│├────┼───────────────────────────────┼─────────┤│00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65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9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馥瑄(持│2.面積為13,391平方││ │ 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5/24)。 │ 公尺。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智彬。 │3.邱智彬係邱方坐之││ │ │ 子。 │├────┼───────────────────────────────┼─────────┤│00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74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78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 │2.面積為 1,882平方││ │4.權利人:原其他共有人陳麗紅(承受後持分12/24)、潘傳德(承受後持│ 公尺。 ││ │ 分8/24)。 │3.移轉權利範圍僅1/││ │ │ 3而非全部。 │├────┼───────────────────────────────┼─────────┤│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7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1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馥瑄(持│2.面積共為2,617(5││ │ 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5/24)。 │ 13+16+2,088)平││ │4.權利人:買受人邱明德。 │ 方公尺。 │├────┤ │3.邱明德係邱方坐之││000-0 │ │ 子。 │├────┤ │ ││000-0 │ │ │├────┼───┬───────────────────────────┼─────────┤│000-0(分│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74頁至││割為右列│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78頁。 ││土地)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 │2.面積為 102,121平││ │ │4.權利人:原其他共有人陳麗紅(承受後持分12/24)、潘傳德(│ 方公尺。 ││ │ │ 承受後持分8/24)。 │3.移轉權利範圍僅1/││ │ │ │ 3而非全部。 ││ ├───┼───────────────────────────┼─────────┤│ │000-00│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28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50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2.面積為26,579平方││ │ │ 劉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 公尺。 ││ │ │ 持分5/24)。 │3.郭雅綺(配偶為邱││ │ │4.權利人:買受人郭雅綺。 │ 明德)係邱方坐之││ │ │ │ 兒媳。 ││ ├───┼───────────────────────────┼─────────┤│ │000-00│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7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1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2.面積為25,781平方││ │ │ 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 公尺。 ││ │ │ 5/24)。 │3.邱明德係邱方坐之││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明德。 │ 子。 ││ ├───┼───────────────────────────┼─────────┤│ │000-00│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65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9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2.面積為23,673平方││ │ │ 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 公尺。 ││ │ │ 5/24)。 │3.邱智彬係邱方坐之││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智彬。 │ 子。 ││ ├───┼───────────────────────────┼─────────┤│ │000-00│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65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9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2.面積為8,644平方 ││ │ │ 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 公尺。 ││ │ │ 5/24)。 │3.邱智彬係邱方坐之││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智彬。 │ 子。 ││ ├───┼───────────────────────────┼─────────┤│ │000-00│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16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22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3分之1)、郭坤昌(持分12分│2.面積為10,406平方││ │ │ 之1)、劉馥瑄(持分12分之1)、陳麗紅(持分24分之│ 公尺。 ││ │ │ 7)、潘傳德(持分24分之5)。 │3.葉婉婷係林明搌之││ │ │4.權利人:名義買受人黃瑞仁(持分4分之3)、葉婉婷(持分4分│ 配偶。 ││ │ │ 之1)。 │ │├────┼───┴───────────────────────────┼─────────┤│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74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78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 │2.面積為 1,667平方││ │4.權利人:原其他共有人陳麗紅(承受後持分12/24)、潘傳德(承受後持│ 公尺。 ││ │ 分8/24)。 │3.移轉權利範圍僅1/││ │ │ 3而非全部。 │├────┼───────────────────────────────┼─────────┤│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23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27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43/360)、郭坤昌(持分43/1440)、劉馥│2.面積為 701平方公││ │ 瑄(持分43/1440)。 │ 尺。 ││ │4.權利人:原其他共有人陳麗紅(承受後持分602/2 880)、潘傳德(承受│3.移轉權利範圍僅51││ │ 後持分430/2880)。 │ 6/2880而非全部。││ │ │ ││ │ │ ││ │ │ │├────┼───────────────────────────────┼─────────┤│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7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1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馥瑄(持│2.面積為 226平方公││ │ 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5/24)。 │ 尺。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明德。 │3.邱明德係邱方坐之││ │ │ 子。 │├────┼───┬───────────────────────────┼─────────┤│000-0(分│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7頁至││割為右列│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1頁。 ││土地)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2.面積為 276平方公││ │ │ 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 尺。 ││ │ │ 5/24)。 │3.邱明德係邱方坐之││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明德。 │ 子。 ││ ├───┼───────────────────────────┼─────────┤│ │000-00│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65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9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2.面積為 503平方公││ │ │ 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 尺。 ││ │ │ 5/24)。 │3.邱智彬係邱方坐之││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智彬。 │ 子。 ││ ├───┼───────────────────────────┼─────────┤│ │000-00│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65頁至││ │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9頁。 ││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2.面積為 331平方公││ │ │ 馥瑄(持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 尺。 ││ │ │ 5/24)。 │3.邱智彬係邱方坐之││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智彬。 │ 子。 │├────┼───┴───────────────────────────┼─────────┤│0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7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1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郭坤昌(持分1/12)、劉馥瑄(持│2.面積為 1,154平方││ │ 分1/12)、陳麗紅(持分7/24)、潘傳德(持分5/24)。 │ 公尺。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明德。 │3.邱明德係邱方坐之││ │ │ 子。 │├────┼───────────────────────────────┼─────────┤│0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0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56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19/360)、郭坤昌(持分119/1440)、│2.面積為 7,304平方││ │ 劉馥瑄(持分119/1440)、陳麗紅(持分833/2880)、潘傳德(│ 公尺。 ││ │ 持分595/2880)。 │3.陳麗紅及潘傳德以││ │4.權利人:名義買受人吳國良。 │ 吳國明名義登記為││ │ │ 所有人。 ││ │ │4.移轉權利範圍僅11││ │ │ 9/120而非全部。 │├────┼───────────────────────────────┼─────────┤│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65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67頁、第70頁至││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8250/30000)、郭坤昌(持分165/2400│ 第79頁。 ││ │ )、劉馥瑄(持分165/2400)、陳麗紅(持分1155/4800)、潘傳│2.面積為 586平方公││ │ 德(持分825/4800)。 │ 尺。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智彬。 │3.邱智彬係邱方坐之││ │ │ 子。 ││ │ │4.移轉權利範圍僅33││ │ │ /40而非全部。 │├────┼───────────────────────────────┼─────────┤│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57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59頁、第62頁至││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8250/30000)、郭坤昌(持分165/2400│ 第64頁。 ││ │ )、劉馥瑄(持分165/2400)、陳麗紅(持分1155/4800)、潘傳│2.面積為 6平方公尺││ │ 德(持分825/4800)。 │ 。 ││ │4.權利人:買受人邱明德。 │3.邱明德係邱方坐之││ │ │ 子。 ││ │ │4.移轉權利範圍僅33││ │ │ /40而非全部。 │├────┼───────────────────────────────┼─────────┤│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74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78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 │2.面積為48平方公尺││ │4.權利人:原其他共有人陳麗紅(承受後持分12/24)、潘傳德(承受後持│ 。 ││ │ 分8/24)。 │3.移轉權利範圍僅1/││ │ │ 3而非全部。 │├────┼───────────────────────────────┼─────────┤│000-00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0年5月30日。 │1.見偵卷2第74頁至││ │2.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10日)。 │ 第78頁。 ││ │3.義務人:原共有人施育銘(持分1/3)。 │2.面積為 857平方公││ │4.權利人:原其他共有人陳麗紅(承受後持分12/24)、潘傳德(承受後持│ 尺。 ││ │ 分8/24)。 │3.移轉權利範圍僅1/││ │ │ 3而非全部。 │└────┴───────────────────────────────┴─────────┘附表二:授權委託書┌──┬──────────────────────────────┬────────────┐│編號│ 委 託 書 內 容 │備 註│├──┼──────────────────────────────┼────────────┤│ 一 │立書人施育銘(以下稱委任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附於警卷第14頁。 ││ │○○之○、○○○之○○○、○○○、○○○之○、○○○之○、○│2.此委託書記載較為詳細(││ │○○之○、○○○之○、○○○之○、○○○之○、○○○之○○、│ 含底價等資訊)而通常不││ │○○○之○○、○○○、○○○之○、○○○之○○○、○○○、○│ 會出示給買受人知悉。 ││ │○○之○○等十六筆土地,所持有面積共計七六○四六點一九平方公│ ││ │尺(約二三○○三點九七坪,約七點八四甲),權利範圍以簽約時土│ ││ │地登記簿謄本為準。為辦理所有權移轉出售事宜,特委任造億不動產│ ││ │開發公司林明搌(以下稱受任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 ││ │,簽署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須親自到場,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文件│ ││ │,並代收右開土地出售價額之全部款項,委任條款如後: │ ││ │一、委任人同意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委託受託人出售該土地…│ ││ │ …(實際成交價如果超過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以上者,超過部份│ ││ │ 歸施育銘所有。) │ ││ │…… │ ││ │委任期限: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至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 │…… │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 二 │立書人施育銘(以下稱委任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附於警卷第13頁。 ││ │○○之○、○○○之○○○、○○○、○○○之○、○○○之○、○│2.此委託書記載較為簡單(││ │○○之○、○○○之○、○○○之○、○○○之○、○○○之○○、│ 不含底價等資訊)而通常││ │○○○之○○、○○○、○○○之○、○○○之○○○、○○○、○│ 會出示給買受人知悉以證││ │○○之○○等十六筆土地,所持有面積共計七六○四六點一九平方公│ 明經授權處理事務。 ││ │尺(約二三○○三點九七坪,約七點八四甲),權利範圍以簽約時土│ ││ │地登記簿謄本為準。為辦理所有權移轉出售事宜,特委任造億不動產│ ││ │開發公司林明搌(以下稱受任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 ││ │,簽署買賣契約時出賣人須親自到場,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文件│ ││ │,並代收右開土地出售價額之全部款項。 │ │ ││ │…… │ ││ │委任期限: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至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 │…… │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三:邱方坐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契 約 內 容│備 註│├─────────────────────────────────┼────────────┤│立合約書人(代辦人)林明搌(以下簡稱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邱│1.附於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方坐(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不動產買賣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 。 ││左: │2.邱方坐因此時尚不確定所││第一條:甲方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將此│ 欲購買範圍內土地面積為││ 承買之。 │ 何(嗣經測量分割後確認││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為10.3663公頃),故於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約書僅籠統記載承買左列││ 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16筆土│ 16筆土地約11.7公頃,並││ 地,出售面積約11.7公頃(實際面積依地政事務所分割│ 請林明搌協調左列土地之││ 後為準,分割方式詳如後附圖,)權利範圍以簽約時土│ 其他共有人。 ││ 地登記簿謄本為準。 │ ││第二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每公頃貳佰柒拾伍萬元整。 │ ││ 合計總價為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元整。(正確總價依地政│ ││ 事務所分割後面積為準。) │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 ││ │ │└─────────────────────────────────┴────────────┘附表四:黃瑞仁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契 約 內 容 │備 註│├─────────────────────────────────┼────────────┤│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施育銘(以下簡稱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黃│1.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瑞仁(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不動產買賣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2.出售面積僅記載施育銘就││左: │ 左列土地應有部分。 ││第一條:甲方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將此│ ││ 承買之。 │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16筆土│ ││ 地,出售面積共計約76046.19公頃(約23003.97坪,約│ ││ 7.84甲),權利範圍以簽約時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 │ ││第二條:合計總價為壹仟柒佰萬元整。 │ ││…… │ ││於100.3.17親收大眾銀行臺南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 ││金額$1,000,000元正,具收人:施育銘。 │ ││…… │ ││6.本件土地買賣價款應付債權人:金足小姐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參萬元。 │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 │└─────────────────────────────────┴────────────┘附表五:協議書┌─────────────────────────────────┬────────────┐│協 議 書 內 容│備 註│├─────────────────────────────────┼────────────┤│立協議書人出賣人施育銘之代理人林明搌(以下稱甲方),承買人邱方坐(│1.附於警卷第22頁。 ││以下稱乙方),債權人王金足、林純如(以下稱丙方),茲三方為土地買賣│2.協議書另手寫註記「小定││,代償債務事宜,達成協議,條件如下: │ 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收訖…││一、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協議書誤載為000- │ …簽收人:林明搌」、「││ 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 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 0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 、000 │ 正收訖……簽收人:施育││ 、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出售面積約11.7公頃(實際面積│ 銘」。 ││ 依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 │3.甲乙雙方於確定出售範圍││二、甲方出售上列標示土地與乙方,乙方亦已交付小定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交│ 後未再另行簽訂書面買賣││ 付訖,該款項為買賣價款之一部。 │ 契約。 ││三、甲方對丙方尚有未清償債務金額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正,同意乙方│ ││ 交付上列金額與丙方代甲方清償,並同時辦理該抵押權塗銷,代償金額│ ││ 為甲乙方買賣價款之一部。嗣後於甲乙雙方交付買賣價金時,扣除代償│ ││ 金額。同時甲方提供上列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乙方。 │ ││四、甲乙雙方於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後,確定出售範圍時,另行簽訂買賣契│ ││ 約…… │ ││…… 立協議書人(甲方):施育銘 林明搌│ ││ 住址: │ ││ 立協議書人(甲方):邱方坐 │ ││ 住址: │ ││ 立協議書人(甲方):王金足 林純如│ ││ 住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