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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江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

8 號、第38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之確定判決(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理由詳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聲請人即被告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

罪部分,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指示會計人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楊月華部分,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是聲請人提領300 萬元給楊月華乃交易經驗,並無違反常理,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認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6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提領帳戶內300 萬元,並未交付楊月華,而侵占入己,即有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就前述日期聲請人兩次提領300 萬元之事證,已審酌聲請人之供詞、證人楊月華之證詞、馬盟鎮證詞、帳戶交易明細、客戶提存紀錄簿等事證,認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6日,本可交代會計人員,以公司帳戶匯款給楊月華(聲請人為負責人之公司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101 年4 月5 日止,共匯入楊月華提供之帳戶1 億3,525 元),卻提領現金,且所供款項流向,多種版本,不僅供述矛盾,經查證後或不實,或違背常情,均不可採,故認聲請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至聲請人所提聲請人於100 年9 月13日提領現金交付楊月華部分,確定判決則審酌聲請人此部分供詞一致,均指係作為買賣土地之定金,且當時楊月華並未提供帳戶供聲請人匯款,至

100 年9 月16日始開立帳戶,提供給聲請人,故聲請人之公司始於100 年9 月23日起,陸續匯款給楊月華,楊月華雖同樣否認收受該100 萬元款項,但聲請人交付該筆款項之真實性,非全無可能,此部分聲請人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故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聲請人交付現金與楊月華,係其2 人之交易經驗。有罪與無罪之重要區分,在於楊月華何時提供帳戶供聲請人匯款,及聲請人所辯是否一致而為判斷,均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無認定事實前後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人曲解無罪判決之認定,認聲請人交付現金與楊月華之事實為真,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即有再審事由,尚難認有理由。

㈡關於背信罪部分,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記載扣案之公司帳戶

尚有兩百多萬元及五百多萬元存款,且公司無使用存款之必要,故未造成公司損害,惟原確定判決係指依照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除與公司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放貸公司資金,再依聲請人之供述、葉海瑞之證述、楊月華之證述、取款憑條、匯款憑證等事證,認被告因私人情誼,擅自提用公司帳戶內資金300 萬元,於10

1 年4 月10日,借與與公司無業務往來之友人葉海瑞,使公司無法使用該筆款項,因而認定被告犯背信罪,事證明確,另公司帳戶內尚有上述資金,原確定判決亦已載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而所謂使公司無法使用該筆款項,指的是公司當時可得使用資金,卻因被告之行為,受有300 萬元資金短缺之損害狀態,不以公司於當時必須使用而不能使用為限,因背信罪為實害犯,此乃當然之解釋。是聲請人指公司帳戶仍有存款、無使用該300 萬元款項之必要云云,難認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本案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