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1號
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許能通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涉案之電表係裝設於距聲請人所經營之養護中心大門外60.4公尺處之公共通行道路旁之公共空間,且非聲請人所裝設,另該電表遭人為破壞,有三種可能,其一為遭不良少年或其他有心人士破壞,其二為遭貪圖檢舉獎金之人所破壞,其三為聲請人所破壞。聲請人指稱可能係遭同業忌妒而刻意破壞,縱不成立,亦不能因此即認定係聲請人所為。㈡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電表確係聲請人刻意破壞,僅因破壞上開電表對聲請人有達到省電之利益,即以臆測之詞認定聲請人有雇用其他水電工破壞封印鎖以竊取電能之動機,該認定顯與刑事證據法則有違。㈢竊盜係屬不名譽之犯罪,對聲請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損至大,且聲請人經營老人安養中心,所繳納之電費不下千萬元之多,又何須為貪圖小利而故意破壞電表竊電?本件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僅能證明上開電表遭人為破壞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係聲請人所破壞,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聲請人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爰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而原確定判決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電表確遭人刻意以外力破壞,致計度齒輪彎曲使計量不準,因而減少電費支出共新台幣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及上開電表係裝設在距聲請人所經營之養護中心大門外60.4公尺處之公共通行道路旁之公共空間,該電表之用電人究係何人,除非對於電力配置相當熟稔之養護中心內部人員得以知悉外,非一般人所能知悉,而聲請人係該養護中心之實際經營管理者,且聲請人得就該養護中心之盈餘分派紅利,如電費支出能減少,自能獲得較多盈餘,況聲請人為減少電費支出,曾以另增電表之方式以減少累進計算之電費支出,足見聲請人亦確實對養護中心之用電量多寡及電費之計算十分關心,另聲請人所稱遭同業嫉妒或病患家屬不滿挾怨報復刻意栽贓等語,復屬無據,此外實難想像有何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甘冒罪責,而未經聲請人許可竟無端為聲請人而破壞電表封印鎖,改動電表使聲請人得以節省電費支出而得利,另審酌使系爭電表失效不準,應係專門職業之成年水電工所為,堪認聲請人有雇用其他水電工破壞電表封印鎖以竊取電能之動機及聲請人確犯竊取電能罪與毀損準文書罪等情,已於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詳述調查審酌之各項證據及憑以認定之事實,暨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乃聲請意旨以上開㈠㈡所載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個人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主觀評價再行爭執,自難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次查:聲請人是否涉犯竊取電能罪,經核與聲請人經營老人安養中心所繳電費之多寡,或與聲請人之人格及名譽所受損害如何,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竊盜罪係不名譽之犯罪,對聲請人之人格與名譽受損至大及聲請人經營老人安養中心,所繳之電費不下千萬元之多,即遽認聲請人應無涉犯竊取電能罪之可能,是聲請意旨以上開㈢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四、是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均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