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廖彩雲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0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易字第1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405 號毀損案件確定判決,因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查本件告訴人鐘瑋智所指述遭被告毀損之大門及鋁欄杆,乃
附屬系爭房屋;而該房地所有權人乃其母即案外人黃麗華所有並住居該址一節,為證人黃麗華於原審證述無訛,是系爭鋁門、鋁欄杆均屬黃麗華所有管領,鐘瑋智僅係與黃麗華同住,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鐘瑋智非如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般具有使用監督權,並不具事實上之管領支配能力,卻僅以告訴人鐘瑋智住居其母黃麗華所有建築物中,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逕指單純住居在內之鐘瑋智為裝置於該建築物上系爭大門及鋁欄杆之管領人,為直接受害之人,得依法告訴。鐘瑋智既不因單純住居在母黃麗華住處而對系爭大門、鋁欄杆具事實上管領支配能力,原確定判決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㈡查原確定判決雖依106 年10月17日第二審審理期日勘驗監視
錄影光碟結果,認「被告持棍子敲打告訴人家之鋁欄杆」;然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6 時38分至39分係持棍敲打鋁欄杆底下磁磚之事實,亦經第二審於106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無訛;又若原確定判決既審認「被告持棍子朝鐘瑋智家中右側鋁欄杆方向攻擊數下」、「敲打之力道甚大」,則系爭鋁欄杆應不致僅出現一道凹痕;再依勘驗結果,該原架在鋁欄杆上面突出欄杆外之高爾夫球桿頭,係在被告揮擊中不慎勾及,致而有監視器晝面晃動之情;另鐘瑋智所指述鋁欄杆受損凹痕位置係位在警卷第5 頁照片所示自左算起第 3根,自下算起第1 、2 根間,以前述高爾夫球桿係架在自下算起第4 根鋁欄杆上高度,被告持棍揮擊磁磚時尚能不慎勾及,設若該棍有擊中系爭鋁欄杆受損處,以該受損凹痕角度係呈左下,右上45度斜行,則必然亦會擊中自左算起第3 、
4 根間,自下往上算起第2 根鋁欄杆上;惟徵之前述照片毫髮無傷,足見系爭鋁欄杆受損非被告所為;惟原確定判決對上述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
㈢原確定判決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審認被告持棍行經鐘瑋智
住處大門前,僅有一下揮擊動作,姑且不論並無被告揮棍擊中系爭大門的畫面,竟漏未審酌告訴人鐘瑋智所提出附警卷第6 頁上方系爭住所大門受損照片,卻顯示兩道淺刮痕,足證該處受損非被告所為,而被告持棍實係擊中鐘瑋智住處大門與隔鄰間之柱上,然原確定判決對上開照片已足顯示受損狀況與被告揮擊不關之重要證據顯然漏未審酌。
㈣應究明者,乃鐘瑋智所指述住所大門及鋁欄杆受損部分在本
件被告有揮擊動作前即存在與否?亦即如無法證明其前並無系爭受損狀況,且在鐘瑋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復無法直接目睹被告持棍揮擊確有擊中住所大門及鋁欄杆之狀況下,又如何推斷系爭受損狀況乃被告所為?㈤退步言之,縱系爭鋁欄杆與大門受損乃被告所為,然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系爭鋁欄杆與住所大門之效用無非係區分住所領域外及防盜;復漏未審酌卷內鐘瑋智指述期日105 年10月22日拍攝系爭住所大門及鋁欄杆之照片所示受損狀況,並無使本體喪失全體或一部效用且無礙整體美觀之效用及價值之情,並不該當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漏未
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0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
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確定判決於
106 年10月31日宣判,有聲請人附具之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繕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6 年11月
8 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開審理卷內可憑。另聲請人係於106 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足佐,加計在途期間4 日,其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之20日法定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
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鐘瑋智證言,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行,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且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告訴人鐘瑋智其告訴具合法性。核其論斷、說明,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引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
果」、「警卷照片」,均係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此有前揭原確定判決載明可憑(見該判決書第3 至
5 頁),且原確定判決並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足認前引之聲請書所載證據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審酌判斷。而上開聲請書前引之證據資料暨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審酌判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聲請要件不合。
㈣聲請人雖就上開聲請書前引之證據資料,指摘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與其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云云。惟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查本件係聲請人廖彩雲因不滿鄰居黃麗華(鐘瑋智之母)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6 時27分許,在鐘瑋智、黃麗華位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 1之住家前,疑似持物品作勢揮打廖彩雲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在鐘瑋智上址住家前,持長棍狀物品,接續往鐘瑋智住家之鋁欄杆及大門(鐘瑋智管領)敲打數下,致鋁欄杆凹陷及大門表面留有刮痕,減損鋁欄杆及大門之外觀完整與美麗之功能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析論在卷(見卷附原確定判決書第2 至 6頁),故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前引之聲請書所載證據資料,既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審酌判斷,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所指之情形,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惟細譯其聲請內容,無非係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法則之誤云云,均非所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而已,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要件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