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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更(一)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68號抗 告 人 周正興上列抗告人因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正興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第141-143頁之「 聲請人自行具狀之100年11月17日聲請狀」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所需,聲請預納費用付與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39號,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第141-143頁之「聲請人自行具狀之100年11月17日聲請狀」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 )之同一法理,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從寬解釋。是以除另有保密或限制規定或安全之考量外,自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復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非常上訴所需,請求預納費用付與本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 139號,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第141-143 頁之「聲請人自行具狀之100 年11月17日聲請狀」(屬文書資料)影本,依上所述,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意旨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