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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明聰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6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聰所犯常業贓物罪(即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所處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蔡明聰於民國94年10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5 日止,因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即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蔡明聰所犯上開常業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就受刑人蔡明聰所犯該罪有關徒刑部分予以減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前開確定判決所處保安處分部分,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並無該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