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織蕙(原名陳盈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6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織蕙(原名陳盈釆)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亦符合上開減刑條例要件,惟此罪業經依法減刑),並適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上開減刑條例第12條、第9 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
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倘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又上開減刑條例制定之目的,旨在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其刑罰權既已消滅,自不生所謂「予罪犯更新向善」之可言。至於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旨僅在闡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之裁判,倘其一裁判已先執行完畢,得否再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其他數罪併罰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並無該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刑,即因此生尚未執行完畢之效果。而該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刑,自亦不能因事後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解為尚未執行完畢,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8 月2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已於9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87年1 月間,聲請書誤載為86年間),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然於同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既已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即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不合,自不在減刑之列。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須兼對得減刑各罪之減刑以及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固著有97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減刑,業如前述,則本院既未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上開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自無從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取得管轄權,而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本院於93年6 月2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8 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16日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106 年7 月10日確定),此有上揭各刑事判決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揆諸上揭說明及規定,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