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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慶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慶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慶和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併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洪慶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