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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孟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孟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含累犯更定其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經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依聲請更定其刑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裁定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界限內加以裁量(按:編號2-4之罪,與累犯更定其刑前之編號1之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