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明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就保安處分裁定許可執行(106 年度執聲字第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性自主罪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已於民國99年9 月2 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8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聲請書誤植為治療)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之保安處分。惟該受處分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迄今,上開保安處分部分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依法應重新聲請裁定。為免受處分人通緝到案後無法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執行等語。
二、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亦有明文。
即保安處分之「執行」,性質上以「從新從輕」為原則。又保安處分之目的,旨在消滅受處分人之危險性,應否宣付保安處分及其期間之長短,恆視危險性之有無或其程度如何為斷,保安處分經宣告後,如久未執行而仍可隨時繼續執行,不僅有違人權保障,且受處分人因年齡增長或生活環境變遷等因素,應否繼續執行,亦非無疑,故刑法第99條之規定,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應以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亦即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等情,加以判斷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開妨害性自主(連續強制性交罪及強制
猥褻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28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已於99年9 月2 日確定。嗣因受刑人逃匿遭發布通緝,致已逾三年未能開始執行該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30日南檢朝欽執已緝字第2862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故受刑人甲○○所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保安處分之諭知,自應執行之日即99年
9 月3日判決確定翌日起,顯已經過3 年未執行,但尚未滿7年,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及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裁定執行強制治療。
㈡受刑人甲○○所犯前開妨害性自主罪,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有無性偏差傾向及施以治療之必要,據該院鑑定結果,認其所為性犯罪具有中暴力危險性、中高度再犯可能性,故若罪行成立,有施以刑前治療之必要等語,有同院94年12月28日嘉南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查被告既有再犯性侵害罪之中高危險性,並經專業醫療機構建議施以進一步治療之必要,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詳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6 號判決書第31頁)。顯見受刑人甲○○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缺乏對異性之尊重,是受刑人甲○○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接受治療之必要;況受刑人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亦未遵期到案執行,一昧逃避法律制裁,目前仍通緝中未到案執行,是受刑人甲○○之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且不因年齡增長或生活環境變遷等因素,認無再予執行之必要,是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茲檢察官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