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文玉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90號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再按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基本犯罪乃為竊盜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間有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2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森林法第5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解釋,此乃法理之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均僅供稱涉嫌故買贓物,並未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現上訴中,本無罪推定原則,要難認被告有竊取森林主產物5件之多,且徵之原審判決乃同案被告邱偉華駕車衝撞警方及警方設置之鐵欄柵,被告係途經而非逃逸,被告又無竊盜或贓物前案紀錄,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正為求究明真相上訴中,豈可能再犯,再縱依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被告服刑逾半即可聲請假釋,若不到案遭通緝,行刑權時效長達38年,以被告年僅34歲豈會選擇逃亡,實無逃亡之虞,又本案卷證極多且內容複雜,辯護人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有與被告隨時充分研討之必要,非短暫接見成事,另被告之母在羈押中辭世,被告未能善盡為人子送終之儀,盼能返家處理後事,本件已無羈押必要性,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鄭文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被告鄭文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等5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105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雖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鄭文玉否認所
涉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犯行,然其亦坦承本案森林主產物被竊取時伊均有在現場;此外復有證人證詞、卷附現場照片等相關證物可資佐證,被告鄭文玉所犯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等5罪,亦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足認其所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其竊取森林主產物有5件之多,且其乘坐之汽車經警攔查時,曾駕車逃逸,亦曾衝撞警方所設置之鐵欄柵等情,以其所犯次數之多及犯罪情節觀之,其無視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企圖逃逸,顯見其有逃亡之事實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經原審量處之刑度非輕,又再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兼衡被告於經原審判處重刑後,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見被告於經原審判處重刑後,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足證被告等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以其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無據。㈢至被告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辯護人
又非不可透過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及接見被告之方式以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此項權利自不因被告於羈押中而受影響。另被告之母係於105年10月5日因車禍過世,並於同年月12日舉辦奠祭儀式,本院亦已准其於同日戒護奔喪,有訃文乙份及本院105年10月11日函在卷可憑,被告之母喪即已奠祭完畢,已無後事急須處理之情。是被告以羈押中不便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及母喪有後事待處理等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鄭文玉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等5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之原因依仍存在,聲請意旨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