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呂佳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佳昌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呂佳昌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受處分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02 年 6月28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受處分人自104 年3 月2 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 年有餘,茲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
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5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呂佳昌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受處分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受處分人自104 年3 月2 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3 年執保緝五字第2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
㈡又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6 年2 月起晉入
第一等,最近6 個月內得分均為23.7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6 年3 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54086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17至18頁),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
四、經核本件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