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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士弘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家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禁止對A女(年籍詳卷)為下列行為: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家暴強制性交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3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4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6 年1 月6 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129850 號函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8 月5 日;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該條項一款或數款規定之事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