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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8號聲明異議人 陳正發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6年度執丁字第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執丁字第8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然其於民國78年間因涉嫌殺人案件逃亡至中國大陸,期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刑事警察局並以受刑人為重大要犯,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函請大陸公安部門逮捕受刑人,致受刑人於90年8月即遭南京公安部門逮捕、收容,並於90年9月21日移轉至廣東汕頭看守所收容,等待台灣當局押解回台灣,未料刑事警察局迄91年10月14日始押解受刑人返國接受司法審判,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㈤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7項、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規定意旨,未依法將受刑人於大陸地區遭公安逮捕、拘留、解送回台灣前之收容期間,折抵計算已執行之期間內,而有指揮執行不當之處,爰依法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事。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之2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始能折抵。蓋無期徒刑為終身監禁,縱得受假釋,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仍不得算入執行期內,亦即仍須實際在監執行逾一定期間,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故被判處無期徒刑者,自無此折抵刑期之適用。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殺人罪,經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㈤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無折抵無期徒刑刑期之適用;至於卷附96年度執丁字第8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雖有「羈押及折抵日數」之記載,然均無執行屆滿之日之記載,顯見實際上並無從進行無期徒刑之刑期折抵,於其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之前,該等羈押起迄、折抵日數等,均屬贅載。

三、另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如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之收容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若在台灣地區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則其前收容日數得依修正前規定折抵刑期或罰金,固為同條例第18條之1 第7 項明文;惟依98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4 、5 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二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並不適用於無期徒刑確定裁判刑期之折抵甚明,受刑人不當比附援引,自屬無據;綜上,受刑人以上開事由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