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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即選 邱循真律師任辯護人聲請人即告 黃俊達律師訴代理人被 告 劉芳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8 號案件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邱循真律師、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俊達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拷貝原審105 年12月6 日之開庭錄音光碟,證明被告在該次庭期有無陳述「是黃盈傑先打我,我才打他的」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邱循真律師係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案件被告劉芳瑞之選任辯護人,而聲請人黃俊達律師係告訴人楊美玉、黃孟傑之告訴代理人,此有其等提出之委任狀可按,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等聲請交付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38 號案件於105 年12月6 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該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揆諸「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但書規定,雖該期日法庭錄音之法院(即原審)與目前卷證所在之法院(即本院)現已各異,惟本院既為該卷證所在之法院,為求訴訟程序妥速進行,爰認有必要自行裁定。而聲請人係於法定聲請期間內聲請交付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此攸關被告、告訴人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