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3號聲明異議人 王國豐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王國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101 年12月28日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人王國豐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6 年確定,刑期自民國89年5 月2 日至94年1 月4 日,聲請人於92年5 月9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

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明人不服提出抗告後,經本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178 號裁定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為法務部以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為由,於93年8 月17日以法矯字第0930030089號函文撤銷假釋。

㈡聲明人於103 年間對上開觀察勒戒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重新審理,並以103 年度再字第

1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全案因而確定,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務部撤銷假釋,為法院誤判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等語(按本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100 年度台抗第589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請求撤銷、變更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之意,蓋檢察官指揮執行必有所處分,若處分不當,自應有救濟之途,因許聲明異議,以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若執行終了,已無聲明實益,自不許其再事異議。

三、經查,聲明人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罪、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等三罪,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47 號定其應執行刑6 年確定,嗣於執行中獲准假釋,該假釋復因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核准撤銷,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更助字第338 號將其發監執行殘刑

1 年7 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93年8 月17日法矯字第0930030089號函(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更助字第338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按本件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而聲明人因違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被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 年7 月26日,係自101 年12月28日起算,至

103 年8 月22日執行期滿,嗣於103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103 年7 月25日新分監出證字第1986號出監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則聲明人於106 年3 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時,檢察官依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殘刑1年7 月26日,既早已執行完畢,則不論檢察官所為該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