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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賢蒝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3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賢蒝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3號),前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凍結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然系爭帳戶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亦無被害人匯款入系爭帳戶,故遭扣押凍結實有不當。而聲請人之子高總裁,已於105年12月15日去世,亟需經費辦理喪葬事宜,無奈聲請人系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辦理治喪,請准予解除系爭帳戶之扣押凍結,或至少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予以解除扣押凍結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2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認有扣押凍結系爭帳戶之必要,而予以扣押凍結在案,嗣檢察官就聲請人之犯罪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認聲請人為展成公司之副總經理而為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

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前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323 號刑決,雖撤銷原判決,然亦認聲請人犯上開之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 年,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於106 年2 月24日經本院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仍認聲請人犯上開之罪,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49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雖經本院判決,但尚未確定,再觀諸「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可見有關聲請人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即應適用新法沒收之規定。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謂: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

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 項。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

㈣、聲請人雖以其所有系爭帳戶,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亦無被害人匯款入系爭帳戶,其子高總裁死亡,亟需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辦理喪葬事宜為由,聲請解除扣押凍結系爭帳戶。惟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本院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除認聲請人仍犯上開之罪,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 年外,並適用新修正沒收之規定,諭知聲請人未扣案犯罪所得49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尚未確定;又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既係聲請人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辦,據此,形式上足認系爭該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亦為聲請人所得支配管領,其內之財產同屬聲請人所有,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準此,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執行之追徵,應認有繼續扣押系爭帳戶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凍結系爭帳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