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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陳織蕙(原名陳盈釆)上列聲請人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織蕙(原名陳盈釆)因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併合處罰之列,使行為人於併合處罰之情形,仍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聲請人所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所處之刑,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於為裁判時,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至於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院苟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罪,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助字第47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執行期間自106年4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等情,有卷附臺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082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0條規定,固得易科罰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侵占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則其原得易科罰金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且併合處罰之判決既已確定,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依確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並不得再依修正後同法第50條規定,單獨就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上揭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