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金屏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住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5 號),於本院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4 號),裁定如下:
主 文楊金屏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現金、銀行票據、可轉讓公司債或本院認可之有價證券後,准予解除限制住居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原審法院裁定限制住居,不但每周要到警局報到,且已長達2 年無法回到大陸家鄉探望年邁父母及年僅16歲的兒子,爰請求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可見「限制住居」與「具保」、「責付」同為替代「羈押」之輔助性處分,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審判、執行。至於法院認為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時,應選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何種手段,應委由法院視個案之進行情況而定,三者之間並非不得並行、轉換或替代。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曾於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經傳拘未到
,嗣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到案,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有傳拘不到之紀錄,然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應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段○○○ 號,並應在每周五前往所在警局派出所報到,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審理單在卷可參。
㈡茲被告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部分,本院斟酌:被告雖經
原審判決認定成立偽造文書罪,然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犯罪情節非鉅,另被告目前已有固定居所,並於本院聘請律師為己辯護爭取無罪,本院業已定期審理,被告已收受審理期日傳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稍可確保後續審理順利進行,檢察官亦表示尊重法院裁量(卷附檢察官來函參照),另考量被告之遷徙自由、返鄉探親等人權,認改命被告提出一定之具保金額代替原限制住居處分,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