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翁進財代 理 人 羅清溪律師(扶助律師)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六字第1343號),聲明異議(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即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進財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在監執行近27年表現良好,獲得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中再犯他罪,致遭法務部撤銷假釋,並須執行殘餘刑期,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六字第1343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中。惟按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刑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1年1月30日以(91) 華總一義字第94100015080 號令廢止,故受刑人涉犯該條例之罪之殘刑,即無庸再予執行,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免其刑之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云云。
二、查本件受刑人翁進財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案件,經本院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76年12月24日以76年度台上字第8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12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六字第1343 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4月10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29年4月9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六字第1343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於法並無違誤。
三、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依法應免其殘刑之執行等語。惟查:
(一)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1年1月30 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 381條、第393條第4款之刑法「廢止」,尤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58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判決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其準據法。查依受刑人盜匪犯行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為懲治盜匪條例,並無法律變更問題,且該案判決確定於法律廢止前,是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自與本件執行案無涉。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3項係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然懲治盜匪條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並無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而係回歸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故依懲治盜匪條例處罰之裁判經確定後,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有刑法第2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問題。準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述103年度執更六字第1343 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受刑人仍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殘刑(刑法第79條之 1第5項參照)之執行指揮,即無何不當之可言。
(三)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應係其個人對法律相關規定之誤解而不足採,是本件聲明異議其任憑己見,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