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陳榮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2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榮振所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榮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受刑後假釋,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有正當工作,除僅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未依規定報到經告戒一次外,無其他違規情事,爰檢附執行保護管束及工作證明等資料,依刑法第98條(贅引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
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
1 項將刑後強制工作改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項配合將刑後保安處分(指強制工作,下同)之免除,修正為刑前保安處分全部或一部執行後,得免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後段關於保安處分之聲請免除執行規定,僅有刑前之保安處分,而無刑後保安處分。本案受處分人係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判決諭知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先執行刑罰,其本得依修正前規定,於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但因上述法律修正後形成影響受處分人原可得預期利益之法律漏洞,基於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為受處分人之利益,應類推適用上述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刑後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前揭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刑罰嗣與併合處罰之盜匪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受處分人於付保護管束之103 年11月13日至106 年7 月6 日期間有正當工作,僅一次未按期報到經告戒,除此之外,無其他違規情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進行項目摘要表、受處分人在職證明及自營生意業務廣告資料可稽。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培養受處分人謀生或就業能力,使之得自立於社會以免再犯,茲受處分人假釋期間既有工作意願及行動,表現穩定,堪認前揭原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處分執行應予免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