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秀娟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106 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聲請解除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秀娟與共同被告黃曙曜業已竭盡所能籌款處理本案退款暨賠償事宜,然實因己身債信能力有限,懇請鈞院賜准解除本案扣案之共同被告黃曙曜金融帳戶及被告與共同被告共有房地,以利儘速處理後續償款事宜:
㈠查本案前除經共同被告黃曙曜先行將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繳入國庫,被告陳秀娟與共同被告黃曙曜亦已籌集2 千萬元,並成立備償專戶,積極處理相關被害人賠償事宜,若加計原審依職權凍結查封共同被告黃曙曜名下之銀行帳戶及渠等共有房地,實際價值已遠超過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堪認本案扣案之共同被告黃曙曜金融帳戶及渠等共有房地尚非與渠等被訴背信犯行有關,且該些帳戶及房地亦未經原審列為其認事用法所憑證據,復未經宣告沒收,應認無扣押或留存之必要,而應予發還。
㈡縱認本案扣案之共同被告黃曙曜金融帳戶及被告陳秀娟與共
同被告共有房地,性質上屬於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惟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曙曜於案發後已竭盡所能籌款償還,目前大部分款項業已償還完畢,剩餘部分之償款作業亟待進行,然本案償款金額龐大,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曙曜雖竭盡所能籌款償還,迄今仍因己身債信能力有限而遭遇瓶頸,難以覓尋籌款管道及方式,而本案扣案之共同被告黃曙曜金融帳戶內存款金額及渠等共有房地,顯足以支應餘款之償還。為此聲請解除本案扣案之共同被告黃曙曜金融帳戶及渠等共有房地,亦或准許將前揭帳戶內款項及房地價值在本案剩餘賠償金額之額度內匯往本案備償專戶或鈞院指定之專戶,或准許提供擔保而解凍前揭帳戶,以利儘速處理後續償款事宜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扣押物之所有人或權利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第142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係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從而聲請人若非扣押物之所有人,不得認為係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秀娟及共同被告即其丈夫黃曙曜2 人因涉嫌
背信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 105年11月23日以104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被告陳秀娟共同犯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在案(共同被告黃曙曜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認定其等2 人就該判決犯罪事實一收取便當費回扣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847萬2542元,就該判決犯罪事實二收取租金回扣之不法所得為140 萬元,最終均歸由被告黃曙曜分配使用,屬被告黃曙曜所有,被告黃曙曜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 千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曙曜前揭犯罪事實一主文項下,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 千萬元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47萬254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曙曜犯罪事實二主文項下,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 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業據共同被告黃曙曜於106 年6 月28日匯還被害人大成商工,有存款憑條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由此可知,被告黃曙曜尚未繳回(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達2847萬2542元,為避免被告黃曙曜於後續審判期間進行脫產,致生將來執行困難或無法執行追徵,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2847萬2542元範圍內,扣押被告黃曙曜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㈡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必要性。
㈡另就聲請人即被告陳秀娟所有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動產、附
表二㈠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部分,因原審法院104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判決認定被告陳秀娟與黃曙曜之上開不法所得,最後歸於被告黃曙曜分配使用,而認屬於被告黃曙曜所有,並依法於被告黃曙曜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該不法所得即非屬被告陳秀娟所有,而無從依法於被告陳秀娟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亦扣押被告陳秀娟上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業經原審予以駁回。此有原審104 年度矚易字第1 號、聲扣字第5 號、聲扣字第6 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
四、由上述原審104 年度矚易字第1 號、聲扣字第5 、6 號裁定可知,聲請人即被告陳秀娟所有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㈠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部分,均未經原審為扣押之諭知。是自無所謂聲請撤銷扣押並請求發還扣押物之可言。至於共同被告黃曙曜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㈡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雖業經原審諭知扣押,惟聲請人即陳秀娟既非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即非適格之聲請權人,從而被告陳秀娟聲請解除黃曙曜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㈡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扣押命令處分,於法即屬無據,其聲請為法律所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附表一:
㈠被告陳秀娟所有之不動產┌──┬──┬─────────┬──────┬────┬───────┐│編號│種類│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總面積 │備註 │├──┼──┼─────────┼──────┼────┼───────┤│ 1 │建物│新竹市○○段0000建│2分之1、設定│75.04 平│聲扣5 號卷第22││ │ │號 │最高限額抵押│方公尺 │、23頁建物登記││ │ │ │權7,800,000 │ │謄本 ││ │ │ │元 │ │ │├──┼──┼─────────┼──────┼────┼───────┤│ 2 │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1291分之11、│1291.86 │聲扣5 號卷第20││ │ │號 │設定最高限額│平方公尺│、21頁土地登記││ │ │ │抵押權7,800,│。 │謄本 ││ │ │ │000 元 │ │ │├──┼──┼─────────┼──────┼────┼───────┤│ 3 │建物│雲林縣○○鎮○○段│2分之1、設定│115.65平│聲扣5 號卷第24││ │ │000建號 │最高限額抵押│方公尺 │、25頁建物登記││ │ │ │權3,120,000 │ │謄本 ││ │ │ │元 │ │ │├──┼──┼─────────┼──────┼────┼───────┤│ 4 │土地│雲林縣○○鎮○○段│2分之1、設定│74.80 平│聲扣5 號卷第26││ │ │000地號 │最高限額抵押│方公尺 │、27頁土地登記││ │ │ │權3,120,000 │ │謄本 ││ │ │ │元 │ │ │├──┼──┼─────────┼──────┼────┼───────┤│ 5 │建物│新竹縣○○市○○段│2分之1、設定│82.57 平│聲扣5 號卷第28││ │ │000建號 │最高限額抵押│方公尺 │、29頁建物登記││ │ │ │權9,530,000 │ │謄本 ││ │ │ │元 │ │ │├──┼──┼─────────┼──────┼────┼───────┤│ 6 │土地│新竹縣○○市○○段│20000分之80 │3,553.86│聲扣5 號卷第30││ │ │000地號 │、設定最高限│平方公尺│至33頁、第54頁││ │ │ │額抵押權9,53│ │土地登記謄本 ││ │ │ │0,000元 │ │ │└──┴──┴─────────┴──────┴────┴───────┘
㈡被告黃曙曜所有之不動產┌──┬──┬─────────┬──────┬───────┬───────┐│編號│種類│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總面積 │備註 │├──┼──┼─────────┼──────┼───────┼───────┤│ 1 │建物│新竹市○○段0000建│2分之1、設定│75.04平方公尺 │聲扣5 號卷第22││ │ │號 │最高限額抵押│ │、23頁建物登記││ │ │ │權7,800,000 │ │謄本 ││ │ │ │元 │ │ │├──┼──┼─────────┼──────┼───────┼───────┤│ 2 │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1291分之12、│1291.86平方公 │聲扣5 號卷第20││ │ │號 │設定最高限額│尺。 │、21頁土地登記││ │ │ │抵押權7,800,│ │謄本 ││ │ │ │000 元 │ │ │├──┼──┼─────────┼──────┼───────┼───────┤│ 3 │建物│雲林縣○○鎮○○段│2分之1、設定│115.65平方公尺│聲扣5 號卷第24││ │ │000建號 │最高限額抵押│ │、25頁建物登記││ │ │ │權3,120,000 │ │ ││ │ │ │元 │ │ │├──┼──┼─────────┼──────┼───────┼───────┤│ 4 │土地│雲林縣○○鎮○○段│2分之1、設定│74.80平方公尺 │聲扣5 號卷第26││ │ │000地號 │最高限額抵押│ │、27頁土地登記││ │ │ │權3,120,000 │ │謄本 ││ │ │ │元 │ │ │├──┼──┼─────────┼──────┼───────┼───────┤│ 5 │建物│新竹縣○○市○○段│2分之1、設定│82.57平方公尺 │聲扣5 號卷第28││ │ │000建號 │最高限額抵押│ │、29頁建物登記││ │ │ │權9,530,000 │ │謄本 ││ │ │ │元 │ │ │├──┼──┼─────────┼──────┼───────┼───────┤│ 6 │土地│新竹縣○○市○○段│20000分之80 │3,553.86平方公│聲扣5 號卷第30││ │ │000地號 │、設定最高限│尺 │至33頁、第54頁││ │ │ │額抵押權9,53│ │土地登記謄本 ││ │ │ │0,000元 │ │ │├──┼──┼─────────┼──────┼───────┼───────┤│ 7 │土地│嘉義縣○○鄉○○段│公同共有、設│7,923平方公尺 │聲扣5 號卷第34││ │ │○○小段000地號 │定抵押權(本│ │至38頁土地登記││ │ │ │金最高限額)│ │謄本 ││ │ │ │24,000,000元│ │ ││ │ │ │、設定地上權│ │ │└──┴──┴─────────┴──────┴───────┴───────┘附表二:
㈠被告陳秀娟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編號│銀行名稱 │帳戶種類 │帳號 │備註 ││ │ │ │ │ │├──┼────────┼─────┼────────┼──────┤│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0000-00-0000000 │聲扣5 號卷第││ │ │蓄存款 │ │39、40頁新光││ │ │ │ │銀行業務服務││ │ │ │ │部105 年11月││ │ │ │ │16日(105 )││ │ │ │ │新光銀業務字││ │ │ │ │第00000000號││ │ │ │ │函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存簿儲金 │000000-0-000000 │聲扣5 號卷第││ │公司 │ │-0 │41、42頁中華│├──┼────────┼─────┼────────┤郵政105 年11││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劃撥儲金 │000000-0-0000000│月17日儲字第││ │公司 │ │0 │0000000000號││ │ │ │ │函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000-00-00000-0 │聲扣5 號卷第││ │ │款 │ │43、44頁兆豐││ │ │ │ │銀行105 年11││ │ │ │ │月16日兆銀總││ │ │ │ │票據字第1050││ │ │ │ │025602號函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儲蓄存款 │0000-00000 │聲扣6 號卷第││ │ │ │ │13、14頁渣打││ │ │ │ │銀行105 年11││ │ │ │ │月21日渣打商││ │ │ │ │銀字第105001││ │ │ │ │6700號函 │├──┼────────┼─────┼────────┼──────┤│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存/88 活│000-00-000000-0 │聲扣6 號卷第││ │ │儲帳號 │-00 │12頁日盛銀行││ │ │ │ │作業處105 年││ │ │ │ │11月17日日銀││ │ │ │ │字第1052E000││ │ │ │ │51080號函 │└──┴────────┴─────┴────────┴──────┘㈡被告黃曙曜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編號│銀行名稱 │帳戶種類 │帳號 │備註 │├──┼────────┼─────┼────────┼──────┤│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000-00-000000-0 │①聲扣5 號卷││ │ │號 │-00 │ 第45頁日盛│├──┼────────┼─────┼────────┤ 銀行作業處││ 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存/88 活│000-00-000000-0 │ 105 年11月││ │ │儲帳號 │-00 │ 16日日銀字│├──┼────────┼─────┼────────┤ 第1052E000││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存/88 活│000-0000000-0000│ 51070 號函││ │ │儲帳號 │ │②聲扣5 號附││ │ │ │ │ 表二㈡僅列││ │ │ │ │ 編號3部分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存簿儲金 │000000-0-000000 │聲扣5 號卷第││ │公司 │ │-0 │46、47頁中華││ │ │ │ │郵政105 年11││ │ │ │ │月17日儲字第││ │ │ │ │0000000000號││ │ │ │ │函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000-00-00000-0 │聲扣5 號卷第││ │ │款 │ │48、49頁兆豐│├──┼────────┼─────┼────────┤銀行105 年11││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000-00-00000-0 │月16日兆銀總││ │ │款 │ │票據字第1050││ │ │ │ │000000 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