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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9號聲明(請)人 黃進益即 受 刑 人上列聲明(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並為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5 年執更助律字第65號)備註欄「4.本件係臺南地檢囑託代執行,刑期期滿通知該署刑後強制工作3年」部分撤銷。

其餘聲明及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人民之身體、自由受憲法保障,法律所規定之刑罰制裁強度應符合比例原則,聲明人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獄中十餘年因宗教信仰改變生命,行狀良好獲准假釋,非但已戒除毒癮,且出獄後積極向善,學習技能,工作不輟,融入社會多年,無反社會人格,有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可證,請予實體審查。

㈡、聲明人前於假釋期間酒後騎車渥蒙獲判免刑後,即深以為戒,今雖再度酒後騎車,然未肇事故,與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徒有別,違法情節輕微,獲判有期徒刑4 月,詎猶以業經公布廢除之肅清煙毒條例處罰,僅因酒後騎車連同撤銷無期徒刑假釋殘刑,須服刑高達25年4 月,情輕法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之實質正當與公平,不符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相關法律牴觸甚至凌駕於憲法,聲明人人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急迫必要,請依司法院釋字第590 號解釋,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准於解釋作成前為撤銷「假釋撤銷處分」之暫時處分。

㈢、聲明人早年因盜匪案件判處刑後強制工作3 年,前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獲准,且該強制工作宣告距今已歷二十餘年,本件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卻記載刑期期滿後執行強制工作3年,請併查核糾正。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就刑事裁判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指揮執行或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然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本件聲明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如附表編號1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744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84 號覆判核准確定(如附表編號4 ),本院為實際宣示受刑人上開刑罰及保安處分之「諭知裁判法院」無誤,聲明人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刑罰殘餘刑期及強制工作之異議,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受理裁判,合先敘明。

四、關於煙毒罪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執行有期徒刑25年部分。

㈠、聲明人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744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84 號覆判核准確定,服刑迨101 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10年。於假釋中之104 年3 月11日故意再犯酒後騎駛機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同院合議庭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相關判決及其前科紀錄表可稽。

㈡、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保安處分,目的在監督其行狀並輔導適應社會生活,期能保持善行。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屬法定應撤銷事由,權責機關並無裁量權。本件聲明人既係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酒後騎機車之公共危險故意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上開規定,原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檢具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經法務部以10

4 年10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10401119310 號函撤銷聲明人之無期徒刑假釋,於法無違,撤銷假釋本身尚無涉檢察官之刑罰執行指揮。

㈢、

⑴、繼續執行殘刑與否,繫諸是否存在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此

始為殘刑計算之關連性因素,自應適用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或終了時之法律規定,無比附法律變更比較原本犯罪或假釋當時法律規定之餘地,此所以刑法施行法第7 條、第7 條之1 第2 項、第7 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之法理。當中與本案有關者,即該法第7 條之2 第2 項但書,其規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以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 月1日」為基準點,「撤銷之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⑵、本件撤銷聲明人無期徒刑假釋之原因事實即其上揭於104 年

3 月11日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檢察官就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後之刑罰,指揮須先執行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刑期,以法定25年為數(105 年8 月18日至130 年8 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更助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檢察官就此刑罰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失當。

五、關於公共危險罪刑部分。本院並非諭知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公共危險罪刑期有期徒刑4月(130 年8 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同署105 年執緝字第

358 號執行指揮書﹚)之裁判法院,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

六、關於聲請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為暫時處分部分。

㈠、刑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假釋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應再入監執行殘刑。倘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因無期徒刑原無執行期滿概念,再令入監即復執行原來之無期徒刑,無扣除前已執行刑期以計殘刑可言。然考量人類生命有限,刑罰之科予暨執行,除應報犯罪外,兼具使罪犯復歸社會之手段性格,應報與目的綜合理論乃國家刑罰權力之正當化基礎,故關於撤銷無期徒刑假釋之刑罰執行,不論假釋前實際受刑期間長短,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一律以25年計之並先執行,期滿再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此係利益衡量後之立法形成自由。

㈡、「假釋」乃基於刑事政策為激勵徒刑受刑人自新,所為附條件暫時釋放之行刑中止措施,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寓意以觀後效。關於刑罰之執行,立法者本即可裁量決定是否給予受刑人提前釋放之特殊待遇,受刑人就該等法律所創設之恩典祇有單純期待,而無申請假釋之請求權,觀諸刑法第77條第

1 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僅規範假釋要件及核准程序即明,其非保障受刑人有先憲法存在之若何「假釋權」。是知受刑人之假釋期待,並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法律可予之,亦可奪之,然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及其相關協同意見書揭闡析論綦詳。針對受刑人自以為之「假釋權利」受損,上開解釋祇不過認為現行法律僅有行政申訴規定,尚有未足,就受刑人接近利用法律既然業已規定之假釋制度,自應許其就假釋提報暨審核過程是否違反正當程序提起司法救濟,要求程序上之無瑕疵裁量而已,並非肯認其有若何之實體權利而應予訴訟保障。

㈢、不服撤銷假釋者,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就檢察官針對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甚明。至本件聲明人指摘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徒刑以上宣告之撤銷假釋規定,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過度侵害其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權云云。本院揆以假釋制度之前揭法理,就本案所涉相關法律之適用,並未產生疑有牴觸憲法之確信,且相關法規亦未賦予被告有請求法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於解釋前求為暫時處分之權利,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

七、關於盜匪罪刑後強制工作部分。

㈠、聲明意旨以其所犯前揭盜匪案件經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業經法院裁定免除一節,經調卷查覈所指者,實係該盜匪犯行之同一原因事實,經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嗣因該等盜匪罪刑執行徒刑合計滿五年,經裁定免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有本院治安法庭83年度感聲字第9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頁64),聲明意旨謂該等刑後強制工作業經裁定免除,顯有誤會。

㈡、聲明意旨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宣告迄今已二十餘年之刑後強制工作一節,析論如下:

⑴、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

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相對不得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絕對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就久未執行之保安處分,採行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執行制度。又二以上罪刑接續分別獨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其中一罪已執行期滿,縱令將接續在後執行另一刑期合併計算提報假釋所需之最低執行期間,仍應認前案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

5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參照)。

⑵、聲明人前因盜匪案件經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4年,且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刑人嗣迭犯案受刑,於101 年6 月1 日第二次假釋時,上揭盜匪罪刑14年業於93年5 月7 日(殘刑)執行完畢(其歷來相關罪刑執行如附表所示),此應即為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同判決所諭知強制工作「應執行之日」,檢察官未經聲請法院審核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猶存,逕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刑滿執行強制工作3 年等語,是否適法,已非無疑。

⑶、相關疑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23日南檢文

乙105 執更緝313 號字第68959 號函覆: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上載前高檢處暨各級地方法院檢察處75年度執行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旨略以「非數罪併罰二以上之罪分別均處有期徒刑,其中一罪宣告刑後強制工作,接續未宣告強制工作徒刑執行中假釋,須俟假釋期滿後始執行強制工作,不宜於該宣告刑後強制工作案件徒刑執行期滿翌日即提送執行」(見本院卷頁61-63)。然則,即令採接續執行之全部罪刑執行完畢始得開始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見解,認受刑人因接續在監執行後案,嗣更因假釋遭撤銷再入監執行,其徒刑始終未執行完畢,以致尚無從開始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惟依前揭刑法第99條後段絕對不得執行之規定,不論係自上揭盜匪罪有期徒刑14年執行完畢日起算,抑自確定之日(81年5 月11日)起算(立法理由指明參考現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體例),該等刑後強制工作既已逾7 年未開始執行,應不得執行為是,故檢察官關於該等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容有違誤,異議聲明指摘及此,並非無稽。

八、綜上

㈠、聲明意旨不服檢察官關於盜匪罪刑後強制工作3 年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助律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備註欄「4.本件係臺南地檢囑託代執行,刑期期滿通知該署刑後強制工作3 年」部分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㈡、至聲明人於無期徒刑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經原執行監獄報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由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前犯煙毒罪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刑期,指揮執行25年並無違法或不當,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關於接續執行公共危險刑期有期徒刑4 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關於聲請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為暫時處分部分,則於法無據,以上均應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盜匪罪刑後強制工作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公共危險、肅清煙毒條例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及聲請解釋憲法並為暫時處分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附表┌──┬────┬─────────┬───────────┬───────┬────────────┐│編號│案件 │確定判決 │指揮執行案號 │刑期 │起迄 │├──┼────┼─────────┼───────────┼───────┼────────────┤│1 │盜匪 │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期徒刑14年,│81.5.11.~92.7.16. ││ │ │第209 號判決 │81年度執字第2992號 │刑後強制工作3 │(84.2.25.假釋﹙A﹚) ││ │ │ │ │年。 │【第一次假釋】 │├──┼────┼─────────┼───────────┼───────┼────────────┤│2 │煙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期徒刑3年4月│84.12.17. ~88.1.30. ││ │ │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85年度執字第23號 │ │ ││ │ │決 │ │ │ │├──┼────┼─────────┼───────────┼───────┼────────────┤│3 │(假釋中│(撤銷A假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殘刑8年4月21日│88.1.31.~96.6.20. ││ │故意更犯│ │85年度執更字第661 號 │(即編號1 罪刑│(93.5.7.刑滿) ││ │罪) │ │ │) │ │├──┼────┼─────────┼───────────┼───────┼────────────┤│4 │煙毒 │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執行無期徒刑│93.5.8.~無期 ││ │ │字第184 號判決(本│85年度執字第3032號 │(含有期徒刑5 │ (101.6.1.假釋﹙B﹚)││ │ │院85年度上訴字第74│ │月) │【第二次假釋】 ││ │ │4 號判決) │ │ │ │├──┼────┼─────────┼───────────┼───────┼────────────┤│5 │(假釋中│(撤銷B假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25年 │105.8.18.~130.8.16. ││ │故意更犯│ │105 年度執更助字第65號│(即編號4 罪刑│ ││ │罪) │ │ │,撤銷無期徒刑│ ││ │ │ │ │假釋) │ │├──┼────┼─────────┼───────────┼───────┼────────────┤│6 │公共危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期徒刑4月 │130.8.17.~130.12.16. ││ │ │4 年度交簡上字第22│105 年度執緝字第358 號│ │ ││ │ │號判決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