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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唐秀美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年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秀美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唐秀美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3年4月1日確定,受處分人自103年8月1日,開始執行前開竊盜等案件所判處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迄今已執行2年餘。茲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103年4月1日確定,受處分人自103年8月1日,開始執行前開竊盜等案件所判處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迄今已執行2年餘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可稽。

(二)又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5年6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為24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表及法務部105年12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533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