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吳明鴻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6 年度執聲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鴻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吳明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民國104 年7月13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二年有餘。茲查受處分人吳明鴻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5 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吳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受處分人並自10
4 年7 月13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二年有餘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4 年執保字第208 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6 年3 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累進處遇得分均在22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106 年8 月4 日法授矯字第10601720740 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本院核閱卷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